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鄭榮文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劉重佑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就 此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確有不明,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欲前往中國大陸湖北省武漢市開設武 漢二二八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二二八公司),經營商 務貿易生意,原告為前深圳台商協會長,於中國大陸政商 資源頗豐,兩造經由友人轉介認識。二二八公司係由被告 個人獨自實際經營,原告僅承諾可以提供在中國大陸豐富 之政商人脈關係,協助被告之經營,嗣於103 年,被告結 束經營二二八公司回台。
(二)原告於104 年8 月15日受被告為安撫其妻之託,於中國大 陸湖北省武漢天外天高爾夫俱樂部簽立如附表所示之二紙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兩造非有債權債務關係。詎原 告107 年8 月2 日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票款 ,原告遂聯繫並要求被告分別於107 年9 月11日、107 年 9 月18日開立字據2 紙,說明該次聲請本票裁定程序,是 為安撫之妻及未免本票請求權時效屆滿,而非向原告追索 票款。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二二八公司、三六九公司或廣西鵬山開 發案均無達成共同投資之合意,但被告為掩飾其於大陸經 商時期之個人行為,請求原告協助安撫其妻之情緒而簽發 本票,假裝有積欠上開投資款項之情況。本件系爭本票之 原因債權確實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系爭本票向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四)聲明:
1.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4944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142045號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2.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4.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5,364,000 元本票債權之由來: 1.101 年5 月間,兩造協議成立二二八公司,約定出資比例 :被告占60%、原告占40%。102 年3 月21日,兩造與訴 外人朱孟元(下稱朱孟元)簽署228 公司共同投資合作協 議書,並約定將來若朱孟元不出資,兩造仍維持上開持股 比例。102 年2 月14日,訴外人羅志華將票面金額30萬元 、支票號碼BC6910934 、到期日102 年2 月15日、發票人 王羅玉雲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其投資二二八公司之股金 ,隱名於原告股份裡面。
2.102 年5 月間,兩造與朱孟元協議另成立武漢三六九能量 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六九公司)作為二二八公司的 總代理商。102 年6 月26日,3 人簽署三六九公司股東股 份協議書、102 年8 月19日,3 人簽署三六九公司共同投 資合作協議書。
3.102 年6 月30日,二二八公司結算股東總投資金額:人民 幣1,834,853 元,皆由被告代墊,原告與朱孟元均未出資 。因朱孟元不出資,兩造持股比例仍為被告60%、原告40 %,據此結算表,原告應負擔出資額人民幣733,941 元( 1,834,853 元×40%)。
4.102 年6 月30日結算後至103 年5 月14日止,被告代墊三 六九公司營運款項計人民幣847,147 元,原告應按持股比 例負擔人民幣338,859 元(847,147 元×40%)。 5.103 年8 月12日,原告簽立西元2014年8 月12日證明書( 下爭系爭證明書),坦承其於100 年至102 年間向被告陸 續借款共計8 筆,其中證明書第6 筆與第7 筆款項合計人
民幣1,072,800 元(733,941 元+338,859 元),以當時 匯率1 :5 計算,換算新臺幣為5,364,000 元。被告亦提 示二二八公司西元2013年6 月30日股東投資金額結算表、 三六九公司西元2013年6 月30日結算後股東劉重佑代墊款 狀況表供原告核對。而原告於104 年8 月15日,簽發票號 CH459217、面額5,364,000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6.上開西元2013年6 月30日股東投資金額結算表,係表列被 告代墊228 公司之各項投資金額、總投資金額以及依持股 比例兩造應負擔之出資額,故暫時不將2013年2 月14日訴 外人羅志華入股金30萬元計入,免生混淆,併予說明。(二)系爭700萬元本票債權之由來:
1.101 年9 月間,兩造以被告名義投資廣西鵬山開發案50% 股份(原告為隱名股東,占20%股份,掛在被告名下,被 告占30%),由被告為原告代墊股款人民幣205,625.29元 ,此即系爭證明書第8 筆款項。而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 匯款新臺幣150 萬元入被告第一銀行東勢分行4216802840 5 帳號帳戶。至原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之清償 ,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2.104 年7 月12日,廣西鵬山開發案全體股東即訴外人馮甘 季與被告決議:評估議定截至當天為止,股東馮甘季入股 金為人民幣470 萬元。被告入股金額為人民幣350 萬元, 然「實際」出資達42.683%(350/820 。實際出資人民幣 3,641,465.37元,計為350 萬元人民幣)。則原告應負擔 股款人民幣140 萬元(人民幣350 萬元×20 /50),以當 時匯率1 :5 計算,換算新臺幣700 萬元。原告於104 年 8 月15日簽發票號CH459219、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 告。
(三)原證3 字據固載:被告保證不會以該本票進行法律「訴訟 」等語。惟查,被告係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票據法 第123 條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系爭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 序,均屬非訟程序,而非訴訟程序,尚難因上開紀載而認 被告不得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有於104 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本票二紙。(二)原證2 、3 及被證2 「共同投資合作協議書」、被證4 「 武漢三六九能量科技發展有限司股東股份協議」、被證6 「共同投合作協議書附件1 」、被證8 「證明書」、被證
9 「同意書」、被證11「協議書」上之簽名均為兩造所親 簽。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 判決可參)。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有所明文 ,是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應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 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取得票據之 係票據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予執票人,以為擔保、 清償或證明之方法,而債務人抗辯其並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兩造之間,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 對原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負舉證責任。
2.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 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 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 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間至102 年間有向其借款以投資二 二八公司人民幣733,941 元、三六九公司人民幣338,859 元,合計人民幣1,072,800 元,以當時匯率1 :5 計算, 換算為新臺幣5,364,000 元,以及投資廣西鵬山開發案人 民幣140 萬元,以當時匯率1 :5 計算,換算為新臺幣 700 萬元,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二紙,業據 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二紙、二二八公司及三六九公司之營業 執照、二二八公司之共同投資合作協議書、三六九公司股 東股份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49至63頁 )及由原告親自簽立之系爭證明書(被證8 ,本院卷第69 頁)為證,佐以證人羅志華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具結證稱 :我只知道在武漢成立公司都是被告出錢的,當時他們兩
個合夥有我在場,原告說他沒資金,被告說他先墊等語( 本院卷第144 頁),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具之原證2 、 3 所載,簽立系爭本票之緣由,亦載明系爭本票係因兩造 於大陸期間合作項目結算之代墊款(本院卷第23至25頁) 。已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就投資前揭公司及開發案之出資達 成協議,原告並因此簽具系爭本票二紙,是被告代原告先 行墊支前揭投資款項,而將款項直接匯入前揭公司或投資 案,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礙於兩造借貸關係之成立,是堪 認兩造間確實有12,364,000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足認原告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已盡舉證責 任。
⑵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先概括承認系爭證明書為其親自簽名 (本院卷第103 頁),嗣改口主張系爭證明書為合成的( 本院卷第104 頁),經本院請原告確切指出系爭證明書哪 部分與其簽名狀態不同時,又另主張:再更新版我完全沒 看過,裡面的數字我都不清楚,第八點的錢我很早就還他 了,有沒有簽過這證明書我沒印象云云(本院卷第147 頁 )。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卷內所有原告親簽筆跡文書及 原告當庭簽名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 爭證明書上簽名確為原告之筆跡,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 2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003133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175 至179 頁),是原告辯稱系爭證明書上簽名非 其親簽,顯非事實,無從憑採。從而,系爭證明書上立書 人欄既為原告親自簽具(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未能明 確指出系爭證明書何特定部分為合成,亦無法就其主張合 成之事實為舉證,且所辯對於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沒有印 象、沒有看過系爭證明書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均難以遽採。
⑶證人羅志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都說是因為被告家 庭因素,被告太太憂鬱症,被告要跟太太交差,才要求原 告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然證人 羅志華亦清楚證稱:兩造簽本票的時候我不在場,也沒見 過系爭本票,不知道本票上的金額,兩造都是事後跟我講 簽票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是其所證就系 爭本票簽具之原因,既係聽聞兩造轉述,則此部分證詞憑 信性,已屬有疑,難以遽採。
⑷至被告於107 年9 月18日簽具之原證3 載明「本人劉重佑 持有鄭榮文先生之二張本票(票號CH459217、CH459219) 乃為雙方在大陸合作項目結算之代墊款依據。本人保證不 會以該本票進行法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5頁)。然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本票之執票人無庸訴訟即得以非訟 程序聲請法院以本票裁定進行強制執行,此為本票執票人 依法得以行使之權利,觀諸被告所簽具之前揭原證3 ,並 無被告放棄行使前揭以非訟程序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之 記載,自無限制被告行使前揭票據法所定權利之效力。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不存在云云,難以採信,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 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應予駁回。(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 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規定,惟其得以阻礙執行,須具備 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實發生,始符 異議之訴。
2.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 年 度司票字第14944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執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42045號對原告之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事實,故有無債權不成立,端視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是否成立;又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發 生,則視有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 實。本件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另並 無發生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足以使 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故原告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與法不合,無從憑 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既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此 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主 張被告執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簽立之原 因關係即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 司執字第1420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請求 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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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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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8月15日│5,364,000元 │105年12月31日 │CH459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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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8月15日│7,000,000元 │105年10月31日 │CH459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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