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9年度,18號
PCDV,109,訴更一,18,202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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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曾森雄(原名曾龍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詹榮鋒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李青姵 
      周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如附件所示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行政法院 審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6 號解釋參照)。次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之行政訴訟 中,除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應依同條第1 項以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外,其餘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乃以該 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行政訴 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意旨可參。普通 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為:(一)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將民國87年5 月28日核發之87使字第450 號使用執照(下 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回二樓曾隆雄、三樓 曾明利、13樓劉秀珠名義。(二)請求被告游勇夫陳宗廷高沁分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號、18-35 號地 號之建物2 樓、3 樓、13樓分別登記予原告、曾明利、劉秀 珠所有。(三)請求被告游勇夫陳宗廷高沁、龍田建設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787 萬5,000 元予原告。是原告主 張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依法處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



造人名義變更事項,故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回二樓為原告 、三樓曾明利、13樓劉秀珠名義,然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是 否違法即生爭議。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爭執本件聲明第一項部分為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 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42 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關於訴 之聲請第一項部分,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並無 審判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因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且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40萬元以下,無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依職權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移送至有受理及管轄權限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件: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原告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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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