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31號
PCDV,109,訴,3431,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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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1號
原   告 李月伶(原名李素花)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廖翊妘 
      廖浤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廖錫然(已歿)之兒媳婦,被告則 均為廖錫然之孫子女,亦為廖錫然之遺產繼承人。廖錫然生 前向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借款新臺幣( 下同)3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廖錫然於民國99年10月7 日逝世,然其積欠蘇澳農會之 系爭借款並未清償完畢,致蘇澳農會向原告追索,原告乃自 100 年8 月起至103 年10月間以扣薪及現金匯款代償系爭借 款總計50萬3,235 元。爰依民法第749 條、1153條及114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3,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廖鋒璋擅自 借用廖錫然名義出面借款。原告無權代理廖錫然辦理系爭借 款,被告繼承廖錫然之權利義務,否認原告之無權代理,依 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3,235 元本息。且系爭借 款為原告出面辦理系爭借款,供其與配偶及訴外人廖漢川廖漢民使用,並自行負還款之責,就其與廖錫然內部關係而 論,不得請求被告返還50萬3,235 元。又縱本院認為被繼承 人即廖錫然應負系爭借款清償之責(被告否認之),惟系爭 借款本息既已由原告之配偶廖鋒璋依與蘇澳農會協調會紀錄 代償,原告自不得就同一債務重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廖 鋒璋簽署協調會紀錄後,依約還款20萬元,原告及其配偶廖



鋒璋顯係系爭貸款之實際債務人之一,惟竟藉由訴訟手段請 求被告還款,顯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34至335頁):㈠、被繼承人廖錫然於99年10月7 日過世。廖錫然之繼承人除被 告外,其餘法定繼承人皆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
㈡、83年12月7 日以被繼承人廖錫然之名義向蘇澳地區農會辦理 之系爭借款,85年1 月5 日、85年12月18日、87年1 月16日 、88年1 月15日辦理之借款展期,放款申請書上借款申請人 廖錫然、連帶保證人廖漢民李素花,皆為原告書寫簽名。㈢、系爭借款以廖錫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蘇澳保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
㈣、原告自100 年8 月起以扣薪代償系爭借款之金額為30萬3,23 5 元。原告之配偶廖鋒璋於103 年9 月15日簽署被證2 號蘇 澳地區農會逾期放款協調會議紀錄約定:「以繼承人名義再 向本會貸款350 萬元,餘款20萬元,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 繳齊,繳齊餘款後本會即撤銷強制執行,如未按約定繳納, 本會則繼續執行」。
㈤、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蘇澳地區農會。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廖錫然向蘇澳農會申辦系爭借款,然於過世時系爭 借款尚未清償,其因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遭蘇澳農會追索 而代償系爭借款共計50萬3,235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無權代理廖錫然向蘇澳農會申辦系爭借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錫然於83年12月7 日以其本人名義向蘇澳農會申辦 借款330 萬元等情,有放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 19 5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蘇澳農會有關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廖錫然是否為親自辦理及簽名乙節,經蘇澳農會函覆系爭 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均由本人親自辦理及對保簽名等情, 有蘇澳農會110 年1 月7 日函文及檢附對保資料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193 頁、第207 頁)。次查,證人李素雲廖錫



長媳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48 號塗銷所有權 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我們也不清楚為什麼 由廖錫然出面借錢,我們問公公,公公也同意借錢的意思等 語(本院卷第247 頁);證人廖于璇廖錫然孫子於另案民 事事件證稱:不太清楚廖錫然為何要借這些錢,好像是廖鋒 璋關係借的,廖錫然應該知道有這些借款,廖錫然應該有同 意這些借款,我也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 。證人李素雲廖于璇雖均不清楚廖錫然向蘇澳農會借款之 原因,然均證稱廖錫然同意向蘇澳農會借款,核與蘇澳農會 函覆有與借款人對保確認借款之意思相符。因此,廖錫然有 向貸款人即蘇澳農會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並與蘇澳農會達成 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堪信屬實。 ⒊被告雖以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之借款人為原告所代簽為 由,抗辯系爭借款係原告無權代理廖錫然辦理等情。經查, 原告固不否認擔保放款借據及放款申請書之借款人「廖錫然 」均為其代廖錫然簽名。然申請文件非由本人親簽之情形所 在多有,非必即可推論為無權代理。況承上所述,蘇澳農會 於原告代理廖錫然提出借款申請後,承辦人已就系爭款與借 款人即廖錫然進行對保並由廖錫然簽字簽名確認,而另案民 事事件證人李素雲廖于璇均證稱廖錫然應該知悉並同意系 爭借款。又蘇澳農會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立約定書人留存 印鑑處及對保簽章欄位上「廖錫然」,與原告代簽之擔保放 款借據及放款申請書「廖錫然」,以肉眼進行比對,兩者之 運筆及呈現之字體結構,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足證 蘇澳農會函覆有與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進行對保等情,應非虛 假。因此,縱使系爭借款申請書並非廖錫然親自書寫及簽名 而係由原告所代為書寫及簽訂,然廖錫然於蘇澳農會進行核 對貸款相關資料時,既已簽名於上,難謂原告先前之申請資 料未取得廖錫然授權以廖錫然名義申請系爭借款。復考量廖 錫然除為系爭借款之名義借款人外,尚提供其所有之蘇澳保 安段土地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若非經廖錫然本人同意,自 無從辦理蘇澳保安段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借款。更證明原 告並非無權代理廖錫然向蘇澳農會辦理系爭借款之申請。㈡、廖錫然是否僅為系爭借款之借款名義人?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 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 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鄭美枝即系爭借款另名保證人廖漢民配偶於本院 證稱:這筆借款不是廖錫然借的,用廖錫然的名義跟蘇澳農 會借款是因為土地是廖錫然的名字,房屋是廖漢民的名字, 要用土地及房屋做擔保借款,實際上是我大伯廖漢川、三伯 廖漢維(即廖鋒璋)及我先生廖漢民借的,我先生借款80萬 元;系爭借款的利息是我們三個在支付;我先生跟我說是原 告出面向蘇澳農會借款;我們有把利息錢給原告,但是廖鋒 璋生意失敗跑掉,我們才沒有把利息給原告,蘇澳農會通知 我們好幾個月沒有繳交利息,我們才知道系爭借款沒有繳交 利息;後來廖漢民有跟大哥商量再繳納利息,實際情況我不 清楚;我們把利息交給原告是廖錫然生前的事情,廖錫然去 世後,我們沒有處理本金及貸款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房子是我先生的名字 ,土地是我公公廖錫然的名字,因為我大伯、三伯及我先生 去跟農會借錢都沒有還,被人家查封,後來我先生死掉,我 們辦了拋棄繼承,這個都是由廖鋒璋太太李月伶去借錢,他 借的錢我們都有付利息:去借錢都是廖鋒璋的太太去借的, 不是廖錫然借的,我公公沒有借錢,借的錢不是我公公借來 用的,廖漢民借80萬元,廖漢川借150 萬元,廖鋒璋借100 萬元,廖漢川廖漢民的借款都委託廖鋒璋夫婦出面,我們 只對廖鋒璋夫婦,沒有直接對口農會,利息我們都直接拿給 廖鋒璋夫婦,利息有按月給,但是本金沒有還,廖漢川的利 息也有按時繳,本金是否有欠廖鋒璋我不知道;貸款330 萬 下來,其中80萬元是我們拿去,但我們有付利息;主要是原 告在處理,我大嫂都有繳利息,該負擔的利息拿現金給原告 ,後來原告沒有繳我們也不知道,我們還是照給他等語(本 院卷第251 至253 頁、第257 頁、第260 頁);證人李素雲廖錫然長媳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以蘇澳保安段土地向蘇 澳農會的借款不是我公公借的;三個兄弟公家借,借多少我 不知道;利息交給老三,他一起去繳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 、第258 頁、第260 頁)。又考量廖漢川廖鋒璋之配偶即 原告分別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等情,有擔保放款借據附卷 可證(司調卷第21頁)。更證明證人鄭美枝李素雲證述, 廖錫然並非真正借款人,系爭借款為廖漢民、廖漢川及廖鋒 璋共同借用等情,應堪屬實。基上可知,廖漢民、廖漢川廖鋒璋因各有資金上之需求,推由原告以廖錫然名義向蘇澳 農會申請借款330 萬元,並商請廖錫然另以其所有蘇澳保安 段土地為借款之擔保品,蘇澳農會核准通過系爭借款並撥付 330 萬元後,則由廖漢民、廖漢川廖鋒璋各自分取所需資 金,廖漢民及廖漢川再依據實際借貸款項計算利息交付原告



,由原告統一向蘇澳農會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則廖錫然並 未使用系爭借款之款項,亦未負擔系爭借款之利息,僅為能 順利通過系爭借款之申請,同意原告以擔保物之所有人身分 兼借款名義人,並非真正借款人,而與原告或實際借款人廖 漢民、廖漢川廖鋒璋間就系爭借款成立借名關係等情,應 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償之50 萬3,235 元,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9年1 月19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借款三百萬元,上 訴人於同年11月1 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二百二十四萬零 二百十一元,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 銷等語,固提出借據及收據各一件為證。惟斟酌該分行先後 函覆:『本行客戶廖財聰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借款三百萬 元,轉入其本人活期存款一○五五八六一帳戶,每月攤還本 金利息由廖財聰一○五五八六一帳戶自動轉繳,繳至第九回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還清其貸款餘額』,『客戶廖財聰於 七九、一、二十四、所領一百七十五萬元,是以現金取款, 復轉匯至中企霧峰分行支存帳戶內,戶名為新華峰塗料股份 有限公司。……其存款經查詢,是開具支票存入以台中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為付款行,發票人為新華峰塗料股份 有限公司』各等語,及前開股東會紀錄有關公司之負債,有 非以公司名義借款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該三百萬元借款 係新華峰公司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借貸,屬於公司之債務云云 ,堪認為實在。上訴人縱有代償情事,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 749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即無從為抵償云云」,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00 年8 月至103 年10月14日間因扣薪或匯款 而代償系爭借款本息共計50萬3,235 元等情,固有蘇澳農會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司調卷第29頁)。惟廖錫然僅為系爭借 款之名義人,並非真正借款人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又 審諸證人鄭美枝李素雲均證稱其等均將應負擔之利息交付 原告,及委託原告及廖鋒璋與蘇澳農會洽談系爭借款事宜等 情。足證原告知悉廖錫然並非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系爭 借款之款項核撥後,係由廖漢民、廖漢川廖鋒璋依約定各 自分取,原告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 說明,廖錫然並非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原告縱有代償情 事,其所清償之債務並非廖錫然之債務,並無法依民法第74



9 條之規定對廖錫然取得債權,再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廖錫然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已清償之系爭借款本息。五、結論,原告知悉廖錫然並非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且同意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令原告有代償系爭借款本息 ,然其所代償者並非廖錫然之債務,原告本無從依民法第 749 條之規定對於廖錫然主張取得代償權利。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74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 3,2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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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