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盧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黃彤縈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3,74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89萬3,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次女,訴外人黃姿穎為原告之長女。原告於民 國100年間罹患憂鬱症,發病時須住院治療,未克自行管理 供維生養老所用之金錢,故委由原告及黃姿穎代為管理。嗣 黃姿穎因遭原告牽累,與原告同有債信問題,原告遂將金錢 寄託被告保管存放。茲分述於下:
⑴原告於106年1月8日在陽明山屋頂餐廳與被告、黃姿穎、 盧明忠、黃俊仁4人聚餐時,原告因身體不適,擬至醫院 檢查住院,故將其於105年12月30日自原告設於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桃園大有分行帳號03800400093673號帳戶(下稱 遠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寄託被告攜回保 管。
⑵原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在醫院住院,在住 院前將其於108年1月9日自遠銀帳戶提領現金110萬元其中 80萬元委由被告攜回保管。言明原告全部保險給付均領完 ,系爭80萬元為原告日後生活依靠,必須節省開銷。被告 允諾將其中5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其餘30萬元則留供原告 日常支用。
⑶原告於108年7月在醫院住院時,訴外人余明榕將應清償原 告30萬元其中10萬元交付被告,請被告轉交原告,被告為 受原告寄託前開10萬元。
㈡被告見原告除前開寄託款110萬元(20萬元+80萬元+10萬元 )外,別無其餘存款,且無工作能力,日後看病、照顧被告 僅有付出沒有收益,於108年11月間命原告搬離其住處。原 告投靠黃姿穎,於108年11月25日由其陪同至被告住處欲取 些日常用品時,被告拒不開門,揚言:你這老母我不要了等 語。原告年紀漸大,且患宿疾,取回系爭110萬元寄託款至 關重要,經多次口頭催促返還未果。遂於109年3月31日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收受通知後,迄本件起訴時止 ,既逾1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即應負返還義務 。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即扣除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至 同年11月3日攜同原告至韓國自助旅行,旅行期間花費住宿 費1萬2,513元之一半6,257元;被告自108年12月起陸續匯款 予原告,迄今匯付10萬1元。),原告均接受,不爭執。扣 除後,尚餘99萬3,742元未獲償,爰本於民法第602條第1項 、603條寄託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99萬3,742元 寄託款項及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3,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關於原告主張110萬元款項,分述於下:
⑴被告否認原告曾於106年1月8日寄託20萬元予被告,原告 提出證據僅能證明其有於105年12月30日自遠銀帳戶提領 20萬元,不能證明有將20萬元交付被告。至證人盧忠明、 黃姿穎則均因罹有精神上疾病,而有幻聽或記憶缺損,其 等證詞並不可採信。
⑵原告於108年初因見被告無工作,故贈與被告80萬元,並 囑咐被告利用該筆款項多買些保險,被告於收受80萬元後 ,亦依囑咐利用該筆款項繳納原有保險費及再加保。被告 否認與原告存有8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應由原告就寄託契 約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事實經檢方再次偵查後,亦認 定被告持有系爭80萬元係有正當理由,非無端拒不返還。 ⑶原告確曾於108年7月間交付被告10萬元,但亦同前述基於 贈與而為,被告否認1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事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倘認原告之請求成立,被告則以下述款項為抵銷: ⑴被告因感念原告對被告照顧,於10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 月3日攜同原告至韓國自助旅行,旅行期間花費住宿費1萬 2,513元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而係由被 告代墊,此部分爰本於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76條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代墊款6,257元。
⑵兩造於赴韓自助旅行歸國後發生口角,原告於爭吵中主張 被告收受前述90萬元贈與後過河拆橋。原告所述雖非事實 ,但被告不願落人口實,遂自108年12月起陸續匯款予原 告,迄今匯付10萬1元(非自認原告請求,係負氣而為) 。是倘認原告請求有據,則以匯付10萬1元抵銷。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自其設於遠銀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1 08年1月9日自遠銀帳戶提領現金110萬元,並將其中80萬元 交付予被告等情,並有存摺影本(詳原證1)附卷可佐。 ㈡原告於108年7月在醫院住院時,訴外人余明榕將應清償原告 30萬元其中10萬元交付被告,請被告轉交原告。 ㈢原告於109年3月3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20萬元、80 萬元及10萬元等受託保管款項(下稱原證4律師函),原證4 律師函已經合法送達被告,且迄109年9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日止,已逾1個月等情,並有原證4律師函、回執及起 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㈣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共同至韓國自助旅行, 旅行期間花費住宿費1萬2,513元係由被告負擔,被告得本於 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6,257 元。
㈤被告自108年12月起陸續匯款予原告,迄今匯付10萬1元等情 ,並有匯款單據(詳被證5)附卷可佐。
四、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 為消費寄託,同法第603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78條規 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8日在陽明山屋頂餐廳與被告、 黃姿穎、盧明忠、黃俊仁4人聚餐時,將其於105年12月30日 自遠銀帳戶提領20萬元,寄託被告攜回保管等情。經查被告 對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至其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一事,未
有爭執,且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至被告否認其 曾於106年1月8日收受原告因寄託交付現金20萬元一節,則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2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盧忠明,到庭 證稱:(106年1月8日陽明山的屋頂餐廳,原告、被告、你 及黃姿穎、黃俊仁有無聚餐?)有。要幫姐姐就是原告慶生 ,當天聚餐的錢是姐姐給付的。(當天原告有無拿錢給被告 ?)有拿20萬元給被告。我問姐姐要做什麼拿這麼多錢,姐 姐回答說要寄放在被告的戶頭,我也有問被告,會不會用到 原告的錢,被告說我會收好好的,不會用媽媽的錢。(當天 原告怎麼跟被告說20萬元?)在餐廳裡面,原告拿出20萬, 我問他拿這麼多錢幹嘛,他說要寄放在被告的名下。(106 年你跟被告一起聚餐頻率?)很少聚餐,那天是因為要慶生 ,我才記得等語。關於證人盧忠明提及餐敘原因,核與卷附 原告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75頁)所載原告出生日期(1 月10日)相近。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姿穎,到庭證稱: (在106年1月8日,你是否曾經跟原告及被告等人在陽明山 屋頂上餐廳聚餐?)是。(當天原告有無攜帶現金交給被告 ?過程?)有,當時原告說要寄放20萬元在被告那邊,沒有 說明原因,因為一直以來我們的錢都是寄放在被告那邊等語 ,則與證人盧忠明前開到庭證述內容相符。參酌證人盧忠明 雖自承其於106年1月8日聚餐時係在其治療思覺失調疾病住 院期間,且因此疾病有幻聽、幻覺或睡不著情況,證人黃姿 穎亦自承其因有吃安眠藥,會常忘記密碼等情,並有被告提 出黃姿穎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詳被證8)為佐。然由其等 分別到庭陳述內容及訊問過程邏輯表達能力可知,關於系爭 20萬元交付之時、地、動機均證述明確,且邏輯清晰。證人 盧忠明證述過程尚可明確區辨其親眼見聞事項(關於系爭20 萬元部分)及因聽聞原告轉述而知事項(關於後述80萬元部 分,盧忠明此部分聽聞陳述並與原告起訴主張內容相符。) ;黃姿穎則可就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供述,詳為 記憶及轉述,併轉述內容亦與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答辯內 容相符(詳原證7、被證9)等情以觀,經本院審酌結果,認 被告單執證人盧忠明、黃姿穎罹有精神疾病為由,逕謂其等 之證詞並無可採,難認有據。基上,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 8日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交付20萬元予被告保管一事,既與證 人盧忠明、黃姿穎證述內容相符,應足認屬實。故而,原告 本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在醫院住院 ,在住院前將其於108年1月9日自遠銀帳戶提領現金110萬元 其中80萬元委由被告攜回保管。言明原告全部保險給付均領 完,系爭80萬元為原告日後生活依靠,必須節省開銷。被告 允諾將其中5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其餘30萬元則留供原告日 常支用等情。經查:
⑴被告對原告於108年1月9日至其帳戶提領現金110萬元,將 其中80萬元交付被告一事,未有爭執,且有存摺影本在卷 可佐,堪認屬實。參酌被告對其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自 承:原告住院期間確實有請被告保管80萬元,因原告怕黃 姿穎會動用前開款項,不敢一次返還原告,故每月匯款1 萬元至原告帳戶方式返還等情,既未有爭執,且有109年6 月15日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卷第89頁);及自108年12 月起至109年10月止匯款收據10紙(詳被證5)附卷可佐等 情,應足推認原告就所主張:系爭80萬元係其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關係交付被告保管等情,已盡舉證之責,可信屬實 。
⑵此部分應改由被告就所辯:系爭80萬元實為贈與,並非寄 託,其自108年12月起按月匯款予原告共10萬1元僅負氣而 為,非有返還義務。系爭80萬元已由被告依原告指示購買 保險及充做生活費花用怠盡等語,提出反證為佐。關此部 分,固據被告提出保險費收據(詳被證3)、不起訴處分 書(詳被證9)、處分書(詳被證10)為佐,並聲請傳訊 證人李耀辰為證。然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耀辰,係到庭 證稱:(關於原告在108年1月16日到同年的3月1日住院時 交付80萬元給被告一事你是否了解?)多少錢我不知道, 但是他們都有在講。(你所謂他們都有在講的意思?你曾 經聽過原告本人就這80萬元表示過何陳述?)原告不是一 直在住院,當時我跟證人黃姿穎還是夫妻關係,我有在家 裡聽原告叫被告去買保險,說原告有放錢在被告那裡,但 多少錢我不知道,原告並沒有具體的講過80萬這件事。( 所謂的買保險,有說買何保險?)就說買住院賠高一點那 種,被保險人為被告,因為原告自己有在住院都不能再買 保險。(你有無聽過原告說要把他寄在被告那邊的錢送給 被告?)我沒有聽過要送給被告,只有聽過要被告去買保 險。(能否請證人回答李耀辰與證人黃姿穎的婚姻存續期 間?)106年10月或11月到108年10月。(你說你聽你們三 個人在講,是什麼時候?)婚姻存續期間的時候,是家人 平時閒聊的東西。(是哪三個人?)原告、證人黃姿穎、 證人李耀辰。被告不在場,但被告不想賺這些錢。(你說
被告不想賺這些錢是何意思?)因為原告一直叫被告去買 保險然後也去住院,如果保險有理賠,大家可以分錢,被 告可以去買保險,但是被告不想去住院,被告會去買一些 什麼長照險,被告沒有工作,所以只能拿原告的錢去買保 險,原告是叫被告去買住院會理賠的保險,但被告不想去 住院,可能都有買,但是不是著重在住院等語。即由證人 李耀辰證述內容,除不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80萬元贈與被 告外,亦不能證明被告係依原告指示購買被告提出單據( 詳被證3)所載保險(下稱被證3保險)。蓋李耀辰自承係 因與原告及黃姿穎閒聊得悉原告有意請被告購買住院會理 賠之保險,被告並未於閒聊時共同在場,則李耀辰本無從 逕自被告處探悉其是否確因依原告指示購買被證3保險。 況李耀辰又進步陳稱:其自原告處所得悉內容為「被告因 不願住院,故並不同意投保可因住院獲理賠保險。」,則 被告另依其個人意願購買非原告指示險種(長照險等), 自難認係受原告囑咐而為。再者,依李耀辰所稱原告指示 被告以其名義投保之目的既為分取可得住院理賠金,縱保 險費支出來源為原告存放於被告處之金錢,法律上之定性 亦非贈與。遑論觀諸被告提出保險費收據(即被證3), 其中向南山人壽投保部分,投保日期明顯早於108年(108 年7月17日係繳第5年費用),由其形式觀之,本難謂與 108年間受被告交付80萬元相涉。至全球人壽、遠雄人壽 、新光人壽投保部分,投保期間固在108年,但尚無從由 其單據看出是否屬原告指示住院可獲理賠險種,故由前開 保險費單據提出,也不能推認是因被告收受80萬元後,依 原告指示才購入保險。至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詳被證 9)及處分書(詳被證10),則僅依被告提出保險費收據 (詳被證3)推謂原告交付被告保管80萬元,原告允其拿 去購買保險一事屬實,既如前述,為本院所不採,自難執 為有利被告抗辯之依憑。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反證, 以佐系爭80萬元非因消費寄託由原告交付被告;及系爭80 萬元嗣已依原告指示購買保險、支出生活費用花用怠盡, 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⑶故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及 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在醫院住院時,訴外人余明榕將應 清償原告30萬元其中10萬元交付被告,請被告轉交原告,被 告為受原告寄託前開10萬元等情。經查,被告對原告於108 年7月在醫院住院時,訴外人余明榕將應清償原告30萬元其
中10萬元交付被告,請被告轉交原告等情,未有爭執,可認 屬實。然被告受余明榕委任轉交10萬元予原告,與被告受原 告委託保管10萬元,二者間,尚屬有間。參酌被告雖於相關 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代收系爭10萬元並未返還原告,因 原告有說生活上有需要可以拿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 213頁、233頁),但始終未承認被告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關 係代原告保管系爭10萬元。原告亦於原證4律師函及偵查中 ,均一再指稱:被告未將其代收系爭10萬元轉交原告等語, 而未曾言及原告已將被告應轉10萬元託其保管。經本院審酌 結果,認單執被告未將其受任轉交10萬元交付原告,並無足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已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原告 就前開利己事實,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 本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109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20萬元+80萬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五、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共同至韓國 自助旅行,旅行期間花費住宿費1萬2,513元係由被告負擔, 被告得本於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 墊款6,257元。另被告自108年12月起陸續匯款予原告,迄今 匯付10萬1元。合計被告共有10萬6,258元債權可對原告為抵 銷主張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即扣除10萬6,25 8元後,原告尚餘89萬3,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可向被告為給 付之請求。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9萬3,742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