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274號
PCDV,109,消債清,274,2021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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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功即陳體道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功即陳體道自民國110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 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 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3年起從事民俗療法



業,於95年間因媒體惡意中傷之報導,導致事業一落千丈, 聲請人遂向媒體提告求償,惟因證據不足及已屆2 年時效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6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 在案,期間聲請人為籌措律師費、生活費而四處借貸,復無 穩定收入,陷入以債養債,至107 年間更因腦梗塞而無力工 作,迄今積欠債務約計新臺幣(下同)706 萬1,059 元。又 聲請人前曾於98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 商成立,惟因聲請人自98年起每年收入微薄,依聲請人之報 稅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00 年、101 年、102 年僅有1 萬、27 萬、3 萬元之所得,就聲請人不足清償協商款項部分,多仰 賴私人借貸勉為支付,聲請人清償至101 年11月10日後因已 完全無能力清償而毀諾。另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無收入,聲 請前2 年仰賴子女給付扶養費共計約36萬元以支付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且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3 筆、解約金約20萬4, 621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凱基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98年10月 26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自98年11月10日起,共分72期, 年利率0%,第1 至71期於每月10日清償9,000 元,第72期當 月10日清償152 萬9,341 元,按各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比例 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消債核字第25860 號裁定認可在案。惟聲請人至101 年12 月4 日止共清償34期,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而毀諾等情 ,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凱基銀行110 年5 月21日陳報狀暨檢附交易紀錄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5860 號裁定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9 號卷第35 -39 頁及本院卷第113-133 頁、第135-137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調 解成立及毀諾乙節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 ,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98年起每年收入微薄,且其100 年、101 年 、102 年僅分別有所得1 萬、27萬、3 萬元,其就不足清償 協商款項部分,多仰賴私人借貸勉為支付,嗣清償至101 年 11月10日後因已完全無能力清償而毀諾等語,業據提出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7-73 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100 年度、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聲請人於 100 年至101 年之所得分別為1 萬元、27萬元,平均每月收 入僅有1 萬1,667 元【計算式:(10,000元+270,000 元) ÷24月=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該收入扣 除前開協商款項9,000 元後,每月餘額僅有約2,667 元,顯 見聲請人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所需,故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還款方案顯有困難。(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706 萬1,059 元,而其名下除有保 單3 筆解約金合計約為20萬4,621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 至108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紀錄查詢結果、彰化銀行三 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三重正義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保險契 約一覽表3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10 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9 號卷第6 頁、第21-32 頁及本院卷 第75-97 頁、第103-105 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間因腦梗塞無力工作並無收入,聲 請前2年仰賴子女給付扶養費36萬元以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等語,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勞工保險紀錄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9號卷第6頁、第14頁、第29-32頁 、第1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於聲請前2年尚有提供 扶養費36萬元予聲請人,故應以1萬5,000元(計算式:360,0 00元÷24月=1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 務之能力;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 00元等語,雖聲請人就其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單 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



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8,720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五)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雖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約20萬4,621 元,然因聲請 人之財產價值與其所負債務706 萬1,059 元尚有相當大之差 距,縱聲請人將上開財產均用於清償前揭債務,仍無法全數 清償;且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僅有由子女給付扶養費平均每月 約1 萬5,000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 萬8,600 元後 ,已無任何餘額可供用以清償前揭債務,則以聲請人上開全 部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 畢,故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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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