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628號
PCDV,109,消債更,628,2021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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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鄭國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國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 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股票不慎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6,009,588 元,雖曾於109 年與代 理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席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然伊尚有會錢債權未予納 入,故伊於斯時任職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大公司)退休,以退休金償還,嗣因找新工作不如預期致無 法負擔而毀諾。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與代理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出席之 債權人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109 年6 月 10日起,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繳納46,473元之清償方 案,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經安泰銀行於110 年2 月26日 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安泰銀行110 年 3 月10日陳報狀、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9 頁、第60頁至64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 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 ,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自用小 貨車1 輛(85年出廠,聲請人陳報價值約5,000 元)、機車 3 輛(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為95年出產,而車牌號碼 000-000 、K61-003 機車行照遺失,現已無法使用,均無殘 值),在台灣銀行之存款餘額迄110 年3 月12日止為328 元 ,兆豐銀行為0 元、元大銀行為65元、彰化銀行為66元、郵 局存款餘額為9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股票(均為未滿1 張 之零股)、數筆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有效保險等節,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銀行帳戶存摺、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125 頁至131 頁、133 頁至167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11月至109 年6 月間任職於 永大公司,107 年收入為220,802 元、108 年收入為1,023, 035 元、109 年1 月至6 月收入為445,588 元,嗣後於109 年7 月至10月間受有永大公司薪資之係獎金之補發;另於10 9 年11月至12月間任職於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7, 762 元、7,862 元;110 年1 月至迄今均為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2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 轉戶存摺影本、薪資單、投保資料及收入切結書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24頁、135 頁至150 頁、169 頁至 171 頁),是本件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 24,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及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 倍之標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計算,應 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720元後,每月僅餘5,280 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 於前開與台新銀行協商之月還款46,473元之清償方案,是依 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 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 狀況,較之尚欠債務總額,即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民間債權人於本院更生程序陳報之債權 額7,690,779 元計算【即:安泰銀行844,578 元+土地銀行 99,795元+國泰世華銀行504,268 元+花旗銀行114,003 元 (未含利息)+新光銀行652,814 元+遠東銀行175,617 元 +凱基銀行778,287 元+台新銀行760,016 元(未含利息) +中國信託銀行2,877,675 元+債權人陳永澤之債權883,72 6 元=7,690,779 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 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 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債務 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 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依其正值壯年之年紀,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 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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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