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戴杏真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杏真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 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中生意失敗向銀行信貸刷卡致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3,324,253 元,雖 曾於民國104 年與最大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惟因其於109 年11月5 日發生重大車禍,於110 年1 月起辦理留職停薪至 110 年3 月間,後聲請人於同年5 月離職,目前無業須固定 回醫院復健治療,並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中,已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 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第一階段自98年 2 月起,分72期,每月繳納7,000 元之清償方案,嗣第一階 段屆期後,因聲請人還款困難,而與台新銀行變更還款條件 ,即聲請人應於104 年1 月起,分180 期,利率0%,每期清 償8,101 元,現尚未毀諾,有台新銀行110 年4 月28日函文 暨前置協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5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 頁至159 頁)。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自用 小客貨車及機車一輛(分別為109 年5 月及100 年8 月出廠 ),在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華 南銀行、第一銀行、板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 郵存簿之存款餘額迄109 年12月21日止為82元、602 元、26 元、12元、0 元、5 元、96元、26元、40元、2 元等情,另 聲請人名下尚有數筆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有效保險等節,有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影本、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 頁、79頁、82頁至83頁、87頁至107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 於107 年10月至109 年3 月中任職展新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實領金額為687,389 元(聲請人誤載為644,393 元),每月 平均收入約38,000元;自109 年3 月中至4 月初,於政昇模 型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為2 萬元;自109 年4 月起至110 年 4 月,任職雙之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4,000元 ,又聲請人於109 年11月份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扭傷、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視 神經病變,復而申請留職停薪至110 年4 月,並於110 年5 月離職,目前無業並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現收入為勞工保險 局所給付之職災傷病給付,每月約25,000元及南山人壽傷害 保險之完全不能工作保險金41,000元;另聲請人於109 年12 月間領取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400元及南山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2,071元、109 年11月領取國泰人壽理 賠款48,363元,同年12月間領取7,455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診斷證明書 及存摺內頁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第25頁 至31頁、74頁至76頁、84頁至88頁、91頁、149 頁、162 頁 至166 頁),惟按債務人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 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 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 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9 號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現雖因車禍事故而領取 上開給付,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領取勞工保險局之職災傷病
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 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 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 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可知該傷病給付係事故發生至治療完畢間始得領取,且最 多僅能領取2 年,並未具有持續性;另聲請人所領取之其他 商業保險給付,除南山人壽傷害保險之完全不能工作保險金 外,均屬一次理賠,並非為長期、定額之給付,又聲請人復 陳明南山人壽傷害保險保險金領取方式為第1 年給付係原領 薪資全部,第2 年開始原領薪資5 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亦非為長期及持續性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件聲請人現為無業,須固定回醫院診斷、復健及治療 ,並無長期、定額之固定收入,應認其目前無每月可處分所 得。惟將來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仍應考量前揭職災傷病 給付及不能工作保險金之數額及領取期間,而提出適當之更 生方案,一併敘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及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8,000 元、房租12,500元、網 路費及第四台費用457 元、電費1,323 元、水費150 元、瓦 斯費241 元、手機費499 元、交通費2,153 元、民生必需品 2,000 元等情,核聲請人個人每月所支出房租費用12,500元 ,依一般社會常情,尚屬過高,本院認逾8,000 元部分應予 剔除。又交通費2,153 元部分,聲請人現既為待業中,則此 部分費用亦應予刪減,就逾1,000 元部分不應准許。是聲請 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於合計21,670元之範圍內為合 理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1,670元後,已無餘額,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 行協商之月還款8,101 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 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自屬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尚欠債務總
額,即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 產管理公司於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3,221,235 元計算【即: 華南商業銀行(股)公司99,341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公司189,872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63,901元+元大 商業銀行(股)公司87,115元+永豐商業(股)公司126,41 9 元+台新國際商業(股)公司380,273 元+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公司336,29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577,311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公司402,079 元+台 新資產管理(股)公司441,000 元+良京實業(股)公司51 7,631 元=3,221,235 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 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 目前之身體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 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 人之工作能力、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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