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99號
PCDV,109,消債更,499,2021062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林靜芝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靜芝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六禾鋁業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3 萬3,245 元,並以新北市最低 生活標準的1.2 倍計算,即以民國109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1 萬5,500 元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 每月必要支出,雖以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惟聲請人仍有 2 名在學子女須扶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所提之以債權本金 209 萬0,986 元,每月1 期,分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 萬 1,617 元之調解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 行遠東商銀陳報以209 萬0,986 元債權總額計算,分 180 期、0%利率、每期償還1 萬1,617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 聲請人以尚有積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恐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為由,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00 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 2 頁、第104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 分局107 及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現金收入傳 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 節錄頁、子女在學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5 頁至第29頁及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5 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六禾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每月實領薪資約3 萬3,245 元等語,此有其薪資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 2 倍計算,即以109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5,500 元 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 所需費用之依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 萬 8,600 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在學子女謝賢 妮(88年生)及謝賢毅(90年生),每月扶養費分別為 1 萬8,600 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子女在學證明 、子女107 年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 查,其子謝賢毅雖已成年,現仍在學且無任何所得收入 ,是聲請人主張其子有受其扶養之必要,認屬合理而可 採,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後之數額為9,30 0 元(計算式:18,600元÷2 =9,300 元)計算。惟其女 謝賢妮雖仍在學,觀其107 及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顯示,其女於 107 年及108 年應有收入,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約為1 萬 8,669 元,應已足以負擔個人之生活費,是聲請人主張 負擔其女扶養費部分,應予扣除。從而,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應為2 萬7,900 元(計算式:18,600元+9,30



0 元=27,900元)。
⒊因此,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 萬3,245 元,業如前述, 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雖仍餘有5,34 5 元(計算式:33,245元-27,900元=5,345元),但仍 不足以負擔遠東商銀所提出以209 萬0,986 元債權總額 計算,分180 期、0%利率、每期償還1 萬1,617 元之債 務清償方案,況除對金融機構之債務之外,尚負欠民間 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可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1/1頁


參考資料
六禾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