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26號
PCDV,109,消債更,426,2021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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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陳秋娥 
代 理 人 張嘉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秋娥自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3 日上午 11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 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 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 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 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 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中和區永 平國小擔任身障幼生之生活輔助人員,非正職員工,所支領 薪資亦為鐘點性質,以學期為單位一次給付,非每月給付, 且因寒暑假沒有課程,其於這段時間亦無收入,平均計算每 月收入約為1 萬3,908 元,並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 1.2 倍計算,即以民國109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5,500 元之 1.2 倍即1 萬8,6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必要支出, 雖以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惟聲請人仍希望以每月 4,000 元作為調解方案。因而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8 號),經最大債權人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評估表示 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 行中信商銀表示聲請人工作為特教班助理(鐘點費)收入 平均為1 萬3,908 元仍須扶養2 子,每月還款能力僅4,00 0 元,且其尚積欠一家資產公司,評估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方案,故本件無成立之可能等語為由,未於調解程序期日 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8 號卷(下 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6至77頁),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7 及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8278 號執行命 令、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房屋租賃契約及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郵政存 簿儲金簿存摺節錄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內容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 至41頁及 本院卷第348 至383 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新北市中和區永平國小擔任身障幼 生之生活輔助人員,每月實領薪水約為1 萬3,908 元等 語,此有其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節錄頁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36至40頁),勘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 2 倍計算,即以109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5,500 元 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 所需費用之依據,核未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以1 萬8,600 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 2 名未成年子女葉政祁(95年生)及葉政穎(97年生) ,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 萬8,600 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



之上開扶養費,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 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分別為9,300 元(計算式:18,600 元÷2 =9,300 元),認屬合理而可採。從而,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 萬7,200 元(計算式:18,600元 +9,300 元+9,300 元=37,200元)。又聲請人現每月 收入約1 萬3,908 元,業如前述,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 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3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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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