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96號
PCDV,109,消債更,396,2021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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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侯世達(原名侯世逵)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世達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0元 及民國96年出廠之機車1部已無殘值,現從事打零工,每月 薪資約28,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侯○ 元扶養費,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定之 。目前負有債務433,665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提出每月還款 2,000元、分180期之調解方案,惟不包括資產公司之債務, 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 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同年7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000元、共180期、零 利率之調解方案,惟因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調解方案,聲請 人表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卷確認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433,665元,然依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分別為116,375元、228,732元、199, 700元、166,948元、121,408元、113,302元、113,639元( 本院卷第51-93頁),故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060,104元 (計算式:116,375元+228,732元+199,700元+166,948元 +121,408元+113,302元+113,639元=1,060,104元)。(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0元及96年出 廠之機車1部已無殘值,現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28,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 書、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5、 16、21、29-38頁;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聲請人有資產70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000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及 未成年子女侯○元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定之等語。核侯○元為100年1月出生之未成年人, 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有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按(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99 -103頁),堪認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是本件聲請人個人及未成年子 女侯○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8,720元、9,360元(計 算式:18,720元÷2=9,360元)。(五)本院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包括目前工作、年齡(68 年8月生)綜合考量,聲請人現有資產約70元,每月可處分 所得2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及未



成年子女侯○元扶養費9,36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8, 000元-18,720元-9,360元=-80元),相對於聲請人債務 總額1,060,104元,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本件聲 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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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