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更一字,109年度,2號
PCDV,109,消債抗更一,2,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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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抗 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蔡志昇 
相 對 人 袁瑞琦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20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前於民 國99年10月15日,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122 號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上開裁 定未經撤銷,自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迄今,相對人對本行全 未償還。又相對人並未依法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2 年內再次聲請免責,故鈞院不得再就同一事實 ,重新審理相對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之情形,是原審裁定相對人免責於法不合,亦對相同期間內 遭以相同條款裁定不免責,嗣後勉力陸續還款之債務人顯不 公平,有違法之安定性。再相對人自99年10月15日經裁定不 免責至今未曾清償債務,明顯係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修法以規避清償債務之責,對債權人明顯不公平,原裁定顯 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部分: 相對人曾向鈞院聲請免責,經鈞院以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予以不免 責,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審又裁定相對人無修正後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而予以免責,令債



權人難以信服。相對人於95年間已向債權人辦理債務協商, 協商期間經濟狀況應已捉襟見肘,卻未撙節開銷,於97年7 月至8 月間,因投機賭博之心態而遭詐騙,受詐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215,000 元,已超出相對人前於更生程序中 債權表記載負債總額2,345,153 元之半數,顯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認定相對人無消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 款之情事,顯然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 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134 條第4 款、第156 條第3 項、第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56 條第3 項,係於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其立法理由分別為: 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 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 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本條例107 年11 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 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 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 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 責,爰增訂第3 項。
三、又債務人嗣後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 ,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 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 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 不符【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8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 參照】。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消債條例156 條第3 項規 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此時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 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98年10月7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 第672 號裁定自98年12月3 日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之規定,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於99 年5 月7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 定於99年5 月26日終止前揭清算程序確定,後於99年8 月20 日,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5 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相對 人對前開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 12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則於108 年4 月24日,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再次為免責之聲請,主張相對 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導致所負債務達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債務之債務 總額半數之情形,不符合107 年11月3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第修正後之情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第 156 條第3 項聲請免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 定,聲請免責應以裁定免責為原則,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平 均每月收入10,000元至12,000元,且聲請人罹患甲狀腺亢進 及子宮肌瘤,平日所需醫療費用部分較一般人高,裁定相對 人免責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見原審卷第13至15 頁、第55至56頁)。
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4日,依增修後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為本件免責聲請,本院即 應依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審 酌聲請人有無該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查聲請人係於 98年10月7 日聲請更生,是本件應審查聲請人於98年10月7 日之前2 年,即96年10月7 日起至98年10月6 日止,有無修 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以定聲請人是否有 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




㈣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5 號駁回免責之聲 請,理由係認相對人於98年10月聲請更生前,除於量販店、 電信公司、加油站等之日常生活開銷外,尚有於服飾精品店 、多家旅行社、百貨公司之消費支出,顯逾一般日常生活合 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經核上開非日常生 活必要支出部分,相對人之消費時間均於相對人與三信銀行 達成債務清理協商,即95年6 月29日之前,非在96年10月7 日起至98年10月6 日之期間,自非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應審酌之範圍。
㈤又三信銀行主張相對人於97年7 月至8 月間遭詐騙1,215,00 0 元,係因相對人有投機賭博之心態、行為、恣意花費而為 支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全 文為證。觀其所提出之上開判決,相對人於97年8 月19日至 97年8 月21日間,因接獲以稱其中獎,惟需付所得稅始能領 獎為手法之詐騙電話,遭詐共計1,215,000 元。相對人既非 基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支出上開金額,又此項損失之發生 ,與完全取決於機率之高低,且高度射倖性之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顯然有別,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㈥本件未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有何其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及其相關事證,復經本院審酌相 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證,亦查無相對人於其聲請 更生前2 年內即96年10月7 日至98年10月6 日間,有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堪認相對 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156 條第3 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尚無不合,而裁定相對人應予 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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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