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96號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俞鈞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蓓妤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林仕文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08 年度婚字第796 號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履行同居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本院合
併審理,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 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六、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反聲請均駁回。七、反請求、反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張俞鈞(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林仕文(下稱被告)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被 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履行同居, 又於109 年8 月11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離因損害及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反聲請合併審理及 裁判。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家事離婚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082,134 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 補充理由三狀及預備反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請求部分,被告原聲明原告應給付 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原告應給付 714,288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被告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聲請、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2年10月17日結婚,育有子女張恩慈(87年1 月8 日 生)、張笠仁(88年7 月20日生),婚後生活本屬融洽,家 庭收入部分,因被告在92年間辭去靜思文化櫃檯出納工作, 由原告獨為家庭經濟支柱,辛苦工作養家20年,將薪資全數 交予被告支付家用、投資或購買不動產、保險及外幣等,相 關資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從未有任何怨言。被告自辭 職後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多數時間僅是在家玩手機遊戲、看 韓劇打發時間,兩名子女從小由保母24小時照顧,原告母親 則由外籍勞工全天候照顧,家中清潔及洗碗等勞務亦由原告 和子女分擔家務,且被告不願陪伴原告母親就醫,亦拒絕陪 伴被告自身母親出遊,照顧陪伴兩造長輩之重擔均落在全職 工作支撐家庭經濟之原告一人身上,顯見被告對家庭之分擔 遠不及原告,多年來原告在外辛勞工作,在內仍需操持家務 ,疲累不堪。原告母親於3 年前罹患失智症,兩造僅住上下 樓而已,被告卻不曾協助照顧原告母親,經常抱怨「我不能
聽到或講到你媽,看到你媽我會受不了,我會發作」等語, 近年來原告母親都由原告及其妹妹們輪流協助就醫及看護等 事宜,原告母親偶爾忘記帶鑰匙按門鈴時,被告雖在家卻都 不理不應,原告不得已才委由外籍看護照顧,被告甚至多次 揚言不會照顧婆婆,一旦婆婆無法自理生活,送安養中心就 是了,近年來僅有過年會勉強配合與原告母親碰面一次,除 此之外不曾踏至2 樓探視原告母親。此外,兩造子女張恩慈 、張笠仁難以接受被告之種種偏差行為,其等雖曾好言好語 鼓勵,然被告仍以自我為中心、獨斷獨行,最後產生溝通上 障礙,時常造成親子間口角對立之緊張局勢,長期使家庭氣 氛不佳。
㈡被告明知原告僅有假日登山健行此一健康嗜好,原告爬山團 中有一名曹春蘭女士,是被告之高中同學,兩造與之認識超 過數十年,原告僅係與曹女士在通訊軟體上為一般友人之生 活閒聊,言談中還時常提及被告,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無 意間看到原告從未加密之對話內容,竟醋勁大發,將對話內 容均作曖昧異樣之解讀,整夜不斷奚落原告,導致激烈言語 衝突,被告以徒手強力推擠原告,致原告手指遭壓迫而受有 左側第五指中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復於108 年6 月29日,被 告對原告在通訊軟體上之對話仍十分在意,言詞上窮追猛打 ,要原告在所有家人面前承認自己外遇,又強取原告之手機 、將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全部拍照,並揚言傳至高中同學會 群組、曹春蘭夫婦及登山社團,導致家中一陣混亂,故過往 與被告甚為友好之原告妹妹張瓊方、兩造女兒張恩慈、張瓊 方之女兒劉奕彤均一同勸阻被告希望可以冷靜商談,未料, 被告卻變本加厲,無法克制其情緒,竟失控將家中物品隨意 摔擲、以腳踢張瓊方並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十肋骨 骨裂之傷害,而原告之手指及肋骨均已受傷,仍盡力制止被 告與其他家人進一步衝突,並報警處理。在108 年6 月29日 衝突過後,被告仍舊對原告質疑不休,原告為平息紛爭,多 次努力與被告協商婚姻事宜,討論日後如何共同生活,包括 如何分擔照顧原告母親、家庭財務之權限等問題,然被告對 原告母親之照顧及家庭財務之態度均反反覆覆,未能給予明 確答覆,遂兩造協議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搬出共同住處, 由原告付費讓被告至飯店居住,以免再生爭執。在此期間, 原告仍盡最後一絲努力與被告協商,然被告卻始終不願正面 回應,仍以各種理由拒絕商討,甚於108 年7 月19日要求離 婚,即便原告勉力與被告解釋,被告仍數次催促原告,顯見 被告離婚之意甚為強烈,原告在心灰意冷之下僅能朝解消婚 姻方向著手,後於108 年7 月20日,被告突要求原告將離婚
協議書拿至飯店讓其蓋章,原告因不明究理,且方從骨折中 恢復亟需休養,而未按被告要求至飯店會合,未料被告竟揚 言「你不拿來我就回家找你蓋章!」,原告考量被告情緒不 穩易釀成事端,為免衝突,只好搬出家中,被告亦於此時搬 回板橋住處,是兩造自108 年7 月8 日分居迄今。綜上所述 ,被告種種行為均已構成重大且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是兩 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失去 婚姻生活之本質,已無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更 無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婚姻生破綻,且 兩造自108 年7 月8 日開始分居迄今已近兩年,婚姻顯無修 復之望,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程度,而此一 破綻之造成,應由被告負較高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㈢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整理兩造於基準日即108 年7 月23日之各自婚後財產如下: ①原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a.中國信託銀存款 44,786元;
b.台新銀行存款 346元;
c.玉山銀行存款 71元;
d.第一銀行存款 84元;
e.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存款 450元;
f.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存款 27元;
g.彰化銀行存款 10,807元;
h.板信銀行存款 72元;
i.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14xxxxx74) 351,099元; j.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59xxxxx25) 175,778元; k.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59xxxxx38) 175,351元; l.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59xxxxx66) 221,651元; m.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59xxxxx80) 34,181元; n.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Exxxxx80) 105,439元; o.富邦人壽(保單號碼:F13xxxxx01) 63,856元; p.富邦人壽(保單號碼:F22xxxxx01) 49,350元; 以上合計 1,233,348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⑶婚前財產:
a.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Exxxxx80) 322元; b.板信銀行存款 4,450元;
⑷故原告婚後財產數額為1,228,576 元【計算式: 1,233,348-4,772 =1,228,576 元】。
②被告部分:
⑴積極資產:
a.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 ○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板橋區埔 墘段0057-0040 、0057-0047 、0057-0054 地號),價 值經兩造合意為 900萬元;
b.臺灣銀行存款 44,400元;
c.永豐銀行外幣存款(南非幣帳戶)折合新臺幣為 57,898元;
d.永豐銀行存款 12元;
e.永豐銀行南非幣債權折合新臺幣為 353,409元; f.富邦銀行存款 50,392元;
g.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3xxxxx78) 1,004,451元; h.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3xxxxx01) 142,529元; i.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14xxxxx37) 157,623元; j.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59xxxxx47) 267,199元; k.康和證券之股票(帳號:845xxxxxx74) 314,930元 :被告於108 年7 月15、16日即基準日前1 週,突然出 清名下所有股票,適逢兩造協商破裂之際,被告顯係預 期原告將請求離婚或提起離婚訴訟,為減少原告對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 有追加計算之必要。
以上合計 11,392,843元。
⑵消極財產:0 元。
⑶故被告婚後財產數額為11,392,843元。 ③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5,082,134 元。【計算式:(11,392,843-1,228,576)÷2 =5,082,133.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5,082,134 】 ⒉原告為TOYOTA車商之員工,有相關購車優惠,原告妹妹張瓊 方遂借原告之名義以較低廉的價格購車,而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張瓊方為汽車買賣契約之簽約人,訂金、尾款及相關 稅款亦均由張瓊方支付,實際購買人、使用人為張瓊芳,為 被告所知,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非為原告之資產, 應不予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⒊被告請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於基準日之勞工保險 投保年資及勞工保險和勞工退休金之可能給付數額,惟原告 尚未退保、申請退休,且原告現年54歲,並不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和勞工退休金條所規定之請領老年保險給付(63歲)和 勞工退休金(60歲)之條件,原告之老年保險給付和勞工退 休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非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無需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⒋被告為家庭主婦多年,並無任何收入,原告多年來均將每月 薪資和額外獎金交與被告,由被告加以管理、支付家用和房 貸或為相關投資規劃,性質上應屬家庭生活費之給付,原告 基於夫妻間信任而從未過問被告如何管理使用家庭生活費, 迄今始知被告均將家庭生活費納為自己名下之資產,然被告 係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意思交付薪資,並未有贈與被告之 意,故被告名下資產非屬無償取得之財產,非為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列可得扣除之項目,若被告主張其名下 財產均為原告所贈,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被告名下之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2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於當初購買時,因地點鄰近原告母親住處,被告本不同 意購買,原告為能就近照顧年邁母親,僅能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而求得其同意,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原 告贈與或借名登記之財產,自不能從其婚後財產中扣除,其 中關於120 萬元資金之部分,被告先主張係原告向被告父母 借貸,復又主張係被告父母對被告之贈與,應自其婚後財產 中比例扣除,說法反覆矛盾,已難採信,且依被告敘述,該 筆資金其中60萬元現金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已非現存之 婚後財產,另外60萬元則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帳 戶後已與被告婚後存款混合而難以區分,無法證明受贈財產 仍存,自無法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而房貸雖均由原告給付, 惟原告係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意思代為給付,且系爭房地 為兩造一家大小生活居住之處,已繳納之房貸自屬家庭生活 費性質,不能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之。被告復主張縱認其名 下財產非屬贈與,仍應為原告借名登記,而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云云,前後主張大相逕庭,贈與和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內容完全不同,何有「縱認非屬贈與,仍應為原告借名登記 」之理?再者家庭生活費累積之財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亦由 被告管理、使用及處分,顯不符合實務見解對借名登記之定 義,被告亦未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所辯毫無根據。 又原告雖以薪資代為給付被告名下之保險與投資,依相關實 務判決意旨,代繳保險費用之原因多端,難逕認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原告係於夫妻共同經營生活時,為保障自己與子女 於他方身故後得以領取保險金和投資所得以供喪葬、生活使 用,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意思代為給付,被告也多次聲稱 其管理財產係擔憂兩造年老時無退休金可依靠,難認被告名 下資產為原告借名登記之資產,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㈣對被告反請求之答辯:兩造離婚原因,係被告多年來拒絕為 家庭付出,不論是經濟上亦或是家務上,且被告言行偏差導
致家人間不睦,更為此爆發兩次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誠 摯、互相扶持之基礎因而嚴重動搖,致生婚姻破綻,離婚原 因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更無任何構成侵 權之行為。離因損害係因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損害,需滿足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始得請求賠償,原告既無構 成任何侵權行為,被告自不得請求離因損害。又被告婚後財 產遠高於原告,不可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㈤對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之答辯:原告於108 年7 月20日 抱傷遷出板橋住處,係因被告婚後未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長期忽視原告對妻子支持與幫助之需 求,亦不願體諒並協助原告盡為人子義務,且因原告與友人 正常友誼對話之事爭執後,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十肋骨骨裂之 傷害,原告為避免繼續受暴力對待,在不得已情形下離去, 具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儘管於108 年7 月原告努力嘗試 與被告協商未來家庭生活之規劃與改善,但被告始終未真誠 面對或善意回應,其嗣返家僅係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 要求原告答應所有不合理之離婚請求(要求原告買房贈與並 支付每月生活費),可知被告目的非為維繫婚姻而返家履行 同居義務,而在為自己爭取權益,兩造平日相處已不能維繫 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相對人依舊故我,不願改變偏差 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及範圍,致不堪同居, 兩造婚姻已無改善希望,原告離家以避免破綻繼續擴大加深 ,難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離婚訴訟尚在進 行中,亦不宜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㈥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①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5,082,134 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及預備反 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①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卷二第529頁)。二、被告部分:
㈠本訴答辯略以:
⒈兩造結婚初期曾與原告母親同住,被告仍為職業婦女,惟原 告母親認被告收入過少、工時太長,被告遂應原告母親之要 求更換工作,然原告母親對於被告之工作仍有諸多不滿,而 當時被告雖為職業婦女,但對於照顧家人、料理家務及原告 母親之要求絲毫不敢怠慢,然最終仍無法達到原告母親之標 準,方順應原告母親之要求搬到外面居住。原告婚後並無積
蓄,被告雖仍在職但收入微薄,無法供應家中開銷亦無力負 擔保母費,兩造遂與子女陸續搬至被告娘家居住,嗣原告母 親多次致電表明思念原告,遂由被告父母出資購買距離原告 母親住處步行20分鐘距離之房屋供兩造及2 名子女居住,被 告亦辭去工作,全職擔任家庭主婦,後被告知悉原告母親住 處樓上之房屋要出售,為能方便就近照顧原告母親,由被告 父母及胞弟出資12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及2 名子女便 搬至系爭房地居住。被告雖自95年間即未與原告母親同住, 惟依舊肩負料理家務、照顧家人及原告母親之責任,亦時常 邀請原告母親、子女及娘家家人共同出遊,原告母親罹患失 智症後更加依賴被告,致被告料理家務、照顧小孩之餘,尚 需花費更多心力照料失智症之婆婆,終致被告不堪負荷,精 神因此發生狀況,於105 年4 月30日被告因身體不適前往台 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於105 年5 月4 日至慈濟醫院身心科 看診,方知悉已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及恐慌症。原告指稱被告 對婆婆置之不理、疏於照顧,顯非事實。此外,原告於結婚 初期並無儲蓄習慣,存款僅有674 元,原告遂交付其提款卡 委由被告協助管理家中財務,在被告妥善管理下,原告方陸 續累積存款,工作狀況也趨穩定,每月薪資從6 萬元提升至 15萬元,三節獎金更能高達上百萬。未料被告悉心操持家務 、照顧家人、管理家庭財務,好讓原告無後顧之憂、全心衝 刺事業之結果,換來原告在被告診斷出嚴重憂鬱症、恐慌症 後,與登山社女性友人過從甚密之往來。
⒉於108 年6 月25日被告發現原告與登山社之女性友人過從甚 密,時常透過通訊軟體分享日常生活,並時常傳送自拍照或 生活周遭環境之照片予彼此,更傳送如「我認為你隨時都有 氣質」、「我有感應到你在睡、因為全世界一片寂靜」、「 俞鈞我好像生理期來亂經現象」、「你像蜜蜂招蜂引蝶」、 「應該是你有欠我所以你這輩子要偶爾關照我」等曖昧對話 內容,被告為保持婚姻和諧遂隱忍,希冀原告有所自覺而漸 漸減少與該名女性友人之相處時間。然由於原告與該名女性 友人過於親密之相處模式,實令被告備感不悅,被告在忍無 可忍之情況下,於108 年6 月28日請求原告減少與該名女性 友人之出遊次數及傳送訊息頻率,豈知原告竟勃然大怒,陳 稱其等僅係一般正常男女社交關係,無減少出遊及聊天頻率 之必要,亦無須避嫌,更斥責被告無理取鬧,無端限制其交 友權利。於108 年6 月29日兩造又因上情而生爭執,原告拒 絕改變其等相處模式,更明確表示該名女性友人乃其一生難 得遇到之知己,未來仍會與該名女性友人外出登山,持續傳 送訊息分享近況,甚至惱羞成怒,怪罪被告胡思亂想,剝奪
其生活休閒娛樂及交友權利。兩造子女張恩慈聽見兩造爭吵 聲,遂致電予原告妹妹張瓊方尋求協助,豈知張瓊方竟認為 被告無端生事,大聲喝斥被告,要求被告忍讓,而被告認為 自己並無理虧之處,遂與張瓊方發生口角,張瓊方竟惱羞成 怒,動手毆打被告、拉扯被告衣服,更企圖以言語刺激被告 ,使被告憂鬱症及恐慌症發作,進而住院治療。原告於衝突 發生時因擔心張瓊方暴力之舉造成被告受傷,便以肉身護住 被告,可見原告當時仍然極為愛護被告。待被告出院後,一 想到原告表示該名女性友人為其一生難得遇到之知己,不可 能不再與該名女性友人見面,被告一時忿恨難平,便簽署空 白之離婚協議書,原告看到後,始終安撫被告情緒,未在該 張空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持該張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甚至擔心張瓊方上樓挑釁及傷害被告 ,遂安排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短暫居住於旅館數日,待風 波平息後再讓被告返家居住,且兩造此段期間仍持續溝通討 論未來生活模式,可見均有意願繼續維繫婚姻。然當被告返 回家時發現原告已搬離共同住處,嗣後更收到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之起訴狀,實令被告深感詫異,怎會在發生爭執後短短 1 個月內,即因單一、偶發之爭執事件,原告即逕自搬離原 住處甚至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致其受有手指 骨折及肋骨骨裂之傷害等語,兩造於108 年6 月28日當天雖 有口角爭執,但無任何肢體碰觸,亦無任何人目擊原告手指 骨折之傷勢為被告推擠所致,且被告曾詢問原告受傷原因, 原告稱其受傷與被告無關,係其手指曾骨折,因搬東西不慎 壓傷始造成手指受傷,而108 年6 月29日係原告妹妹上樓攻 擊被告,且被告當日係因受到張瓊方暴力行為及言語刺激, 導致憂鬱症及恐慌症復發進而住院,被告乃本次事件受害者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其受傷乃被告攻擊所致,且 與事發日相隔兩週之久,無法證明傷勢與被告有關,再者, 原告正值壯年,有長期健身習慣並持續登山,而被告長期飽 受精神疾病、身體羸弱,按常理推論原告應有足夠能力閃躲 並加以制止,被告如何能傷及原告而致其骨折、骨裂,是原 告主張純屬臨訟杜撰。
⒊原告據以主張離婚之事由,均導因於兩造長期無建立良善溝 通模式而生之誤解,尚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破綻 程度,且兩造顯仍存有情分,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自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婚後被告原有穩定工作 ,然因原告母親總批評被告之工作,被告為避免衝突,僅能 屢次更換工作盡可能符合其期望,然原告母親依舊不滿,給 被告極大的精神壓力,種下被告日後罹患心理疾患之病根,
原告對此略而不提,甚至以「時有激烈爭執、咆嘯長輩」之 謊言抹黑被告,藉此合理化其提起離婚訴訟行為,絲毫不體 恤被告確實罹有嚴重恐慌症、憂鬱症之重大心理疾患。被告 於擔任家庭主婦期間,不計前嫌,仍常至原告母親住處探望 陪伴,協助外籍勞工照顧原告母親,更多次購買水果、準備 三餐,也陪其一同出遊、看病。兩造始終保持良好夫妻關係 ,結婚數十年均維持平穩互動模式,未曾有過巨大衝突,本 次爆發爭執原因係原告與女性友人互動頻繁,被告請求其尊 重婚姻,與其他女性保持距離,原告不僅毫不悔改,反稱不 可能因被告單方感受而不與該女性交往云云,溝通過程中, 原告妹妹張瓊方擅自加入談話,伸手推拉被告並以惡劣詞語 刺激被告,致被告原控制良好之精神疾病復發,原告擁抱被 告以肉身保護,當時兩造感情篤厚,爭執僅為偶發、單一衝 突。原告未嘗試與被告溝通認知差異,對被告承受自原告母 親之痛苦未表示願居中協調,一味要求被告代其侍奉父母以 盡孝道,因長期缺乏溝通,對被告有諸多誤解,未深入了解 被告心理疾病對家庭造成之影響,家庭成員應與支持與因應 ,倘予兩造機會靜心交流,勢必可在相互扶持、尋求共同解 決之道,本件難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再者,自兩造於 108 年7 月衝突發生後之對話紀錄,持續協商維持婚姻之辦 法,最終未順利達成協議乃對協商時應由那些家人在場、日 後家庭分工等細節事項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本質上雙方對維 持婚姻存續之意念並無不同,可見原告仍有維持婚姻之高度 意願,殊難想像短短2 日內婚姻可輕易達到重大難以維持之 狀態。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否認) ,就此事由,原告從未體恤被告辛勞,以一己之見強加被告 身上,並與其他女性發展曖昧關係,傷害被告感情,拒不悔 改,佔據體格優勢、精神清明之狀態下仍不知為何受傷,續 蓄意使被告於其身上留下傷勢而藉機訴請離婚,將陪伴其最 艱辛歲月之糟糠妻棄於不顧,造成被告承受重大心理折磨, 屢於身心科住院療養,已領取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顯見病情 之嚴重。原告不僅未前往探望,反指出被告係蓄意住院延誤 案情,簡直泯滅人性。前開種種行為顯示原告負有較重責任 ,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
⒋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①兩造於基準日即108 年7 月23日之各自婚後財產如下: 原告部分:對原告所列之原告婚後財產項目、數額不爭執。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前積極財產,共計1,228,576 元, 應全數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部分:
⑴積極資產:
a.系爭房地,價值為900萬元。
b.臺灣銀行存款 44,400元;
c.永豐銀行外幣存款(南非幣帳戶)折合新臺幣為 57,898元;
d.永豐銀行存款 12元;
e.永豐銀行南非幣債權折合新臺幣為 353,409元; f.富邦銀行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為 50,391.74元; g.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3xxxxx78) 1,004,451元; h.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03xxxxx01) 142,529元; i.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14xxxxx37) 157,623元; j.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59xxxxx47) 267,199元; k.康和證券之股票(帳號:845xxxxxx74) 314,930元 :已於108 年7 月16日全數賣出,以賣出時之交易價額 計算。
以上合計11,392,843元,然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者,應 僅有44,412元。
⑵消極財產:房屋貸款1,335,854 元。 ⑶故被告婚後財產數額為 0元。
原告婚後財產為1,228,576 元,被告婚後財產為0 元,原告 婚後財產遠高於被告,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反係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向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之金額為614,288 元【計算式:(1,335,854-0 )÷2 = 614,288 元】
②原告自75年起即有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至基準日時已33年 ,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且原告於基準日時已年屆52歲,按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原告亦已符合同條第2 項請領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之資格,故若原告於基準日時離職,自得享有前 開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利,該老年給付客觀上有財產價值,不 論原告是否選擇請領,均可作為原告之積極財產計算標準,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概念, 乃在平衡夫妻間之婚後貢獻,原告於婚後可全心全意衝刺工 作,乃因家中有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及原告家人而無後 顧之憂之故,倘僅因原告將其每月薪資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即可因此迴避婚後財產之計算,對數十年來為原告 家庭付出無形勞動力之被告未免過於不公,與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制度之概念有違,是原告於該專戶內之退休金,亦屬於 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列。 ③被告名下雖有保單及外幣投資,然被告身為家庭主婦,長期 無穩定收入,實無可能負擔如此龐大保險費及外幣投資,被
告存款多由原告自行以網路轉帳等方式,定期將保險費、外 幣投資等費用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被告繳納保 險契約或投資,且依國稅局相關資料可見被告無任何薪資所 得,顯見被告前開花費均係仰賴原告贈與而來。以被告為要 保人之保險契約及外幣投資等,被告雖為名義上繳費人,然 全係以原告之財產所給付,既原告自願以其薪資給付以被告 為要保人之保險費及投資,原告支出花費又無法自該保險契 約或投資中取得利益,可推論此均為原告出於贈與之意思, 為被告給付保險費及外幣投資支出,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係被告無償取得,自無從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列。縱認非屬原告贈與,以被告無收入之狀態自不可能負擔 如此龐大之保單及投資,實係原告轉帳予被告,再由被告帳 戶完成付款,故前開保單及投資等應亦屬原告所有,被告僅 為單純出名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故此部分應計入原告之 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
④系爭房地乃被告家人為體恤被告辛勞,為了使兩造能就近照 顧原告母親,故由被告母父及弟弟三人湊足120 萬供被告給 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其中60萬部分為現金,另外60萬則轉帳 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繳納,是此部分為被告家人所 贈與,不得計入婚後財產範圍。系爭房地之房貸均係由原告 自其薪資中定期提撥款項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進行繳款,被 告雖曾有工作,然因原告母親反對而頻繁更換工作,薪資無 穩定成長空間,顯然無法以薪資或能夠有額外財產繳納需長 期且高額房屋貸款,縱然如此,系爭房地仍自始即登記於被 告名下,顯見原告於購屋時係為慰勞被告全職照護家庭之辛 勞,出於贈與意思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否則原告明 知被告無力負擔房屋貸款之情況下,如何能心甘情願放棄將 系爭房地全登記為被告所有?縱考量其中有120 萬為被告原 生家庭所付,仍應可依價金支付比例方式為所有權登記,使 自己亦得持有部分,然原告不問自己付出金額多寡,逕將系 爭房地全數歸由被告所有,其乃在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真 意甚明,自不得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列。退步言,縱認 系爭房地非屬原告贈與被告,然被告根本無薪資收入可負擔 房貸支出,均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再扣款,故僅係以被告 名義為借名登記,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準此,除120 萬價值 部分為被告家人之贈與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應認係原告之 婚後財產,並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原告雖主張被告家人贈與 6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中因「混同」無法與被告之其他財產區 分,故不應扣除云云,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概念在於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數額,與混同與否無涉,不
生因混同而無法將受贈與之財產自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之問 題。
⑤被告於108 年7 月15、16日將名下股票全數賣出,於基準日 時並無任何股票存在,自無從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退步 言,縱認此筆股票交易所得共計314,930 元,按民法第1030 條之3 追加計算(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至被告之婚後積 極財產,惟此筆項目仍應屬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被告無 償取得自原告處取得之財產,已如前所述,不應計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列。
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請求主張略以(預備反訴,以本訴受不利益判決為起訴條 件,109 年度家財訴第38號):
⒈離因損害10萬元:兩造婚姻破裂,倘認108 年6 月28日、29 日之衝突足以構成離婚事由(被告否認之),惟該衝突係肇 因於原告與其他女性友人過從甚密,致被告有合理之不快所 致,應由原告負擔較大責任,且於爭吵過程中,原告及其妹 張瓊方明知被告有精神疾病,故意以激烈言詞及舉動刺激被 告,導致被告憂鬱症及恐慌症復發,並在推擠過程中受有肉 體傷害,事後有立即就醫治療之需求,顯有因原告之行為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