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616號
PCDV,109,婚,616,202106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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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氏雪 
代 理 人 吳木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阮玉草(NGUYEN NGOC THA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
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5 月10日分 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 派出所、上訴人代理人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 芝分駐所,並於同年5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家事法 庭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繳上開費用,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考。其上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盧柏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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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