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31號
PCDV,109,再易,31,2021061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洪宸翰 
再審被告  張隆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8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 第27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10月 28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對無誤(原確定判決卷第353 頁),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12月4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106 年3 月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張其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前漏水相當嚴重,必須用水桶接水。然於106 年 8 月1 日及107 年4 月23日第一審法院進行現場勘驗時,再 審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均稱目前沒有漏水。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亦認定本件法院於106 年8 月1 日、107 年4 月23日現場 勘驗、土木技師於106 年8 月30日會勘、建築師師於08年12 月8 日初勘、109 年3 月6 日第二次會勘,均未發現有正在 漏水或滴水之事實。再審原告所有之30號4 樓房屋(下稱系 爭4 樓房屋)無人居住使用,再審被告也無現實持續受到漏 水侵害之事實,即與再審被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合,惟原確定判決 不察,竟以本件再審被告確實受有漏水之損害,判決再審原 告有修繕責任,即有錯誤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情 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構成再 審之理由。
㈡、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其有漏水 之損害、再審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且再審原告有可歸責之行 於與再審被告系爭3 樓漏水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就系爭3 樓是否確實受有漏



水損害,僅提出不明時間拍攝之照片,再審被告就侵權行為 要件即確實受有侵害乙節,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又原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3 樓受到漏水侵害事實,依據之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有關系爭3 樓浴廁天花板及主臥室、臥室、廚房、餐廳 天花板水分值數值,僅能解讀為「乾燥」,顯然未達到「漏 水」程度,且建築師利用水分計測量結果並未逐項拍照確認 ,即水分值數額僅由建築師測量口述記載而已,顯不能排除 有建築師看錯、紀錄者誤記之可能。再者,建築師鑑定報告 也僅記載「含水量不高」,顯然室內水分值沒有達到漏水程 度,系爭3 樓屋內也沒有正在滲水或滴水之情形。至於現場 雖有白華現象,但白華現象肇因眾多,除了漏水之外,也不 能排除是北部氣候潮濕、房屋座落朝北等因素影響,而屋內 牆壁水分值含量,可能受到室外氣候、室內用水影響濕度等 多種因素影響。系爭3 樓測試含水量不高,就是因為系爭4 樓並沒有滲漏問題,但原確定判決未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 直接引用建築師鑑定結論認為系爭3 樓室內測出含水量不高 之水分值,就一定是系爭4 樓水管漏水所造成,實有速斷。 況且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與第二審分別聲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就本件標的物漏水原因為鑑定,但兩份鑑定報告對於 漏水原因是否為系爭4 樓給水管破裂所致,結論完全不同, 究竟何者正確,法院即有查明之責任。但原確定判決未曾命 鑑定人到場說明,使兩造為完全之發問或辯論,也未就第一 審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如何不可採,敘明認定之理由, 故顯難認再審被告已經就「再審原告可歸責之行為為何?再 審原告管理使用房屋有何不當造成房屋漏水損害之間有因果 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縱認系爭3 樓漏水原因 來自於系爭4 樓(假設語),惟依據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函說 明:「鑑定標的物經過三十年歲月,可能因為混凝土材料水 密性變化或材料老化或地震造成混凝土有縫隙,因此混凝土 中有縫隙、發生滲漏事件,有可能非被告人為所造成」。則 再審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對於 系爭4 樓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也無任何欠缺,但原確定判決 卻未予斟酌,即認為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再審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顯然有錯誤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 之事由。
㈢、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 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有鑑定人之鑑 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兩



鑑定報告意見完全相反者,法院應通知該二鑑定機構派人到 庭陳述鑑定意見,就不明瞭之處逐一澄清以為取捨之依據, 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始得謂合法。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委託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第二審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兩份鑑定 報告對於漏水原因之意見顯不相同,甚且對於系爭3 樓修復 費用之計算,差距竟有三倍之多。但原確定判決並未曾要求 鑑定人到場說明鑑定意見之形成過程,已有違法。又再審原 告對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曾提出諸多質疑,但原確定判決不 僅未要求鑑定單位補充說明,反將鑑定報告內容不當之責任 推給再審原告,稱再審原告如有異議應於現場會勘時表示, 不得事後於法院爭執等語,法院此舉無異剝奪兩造針對鑑定 報告內容為充分辯論之權利,其證據調查程序顯然違法。準 此,原確定判決實有消極不適用、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顯 然影響裁判結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系爭房屋為將近四十年之老屋,縱使房屋內設有防水層,也 可能因時間因素而逐漸失效,此為合理之推論。再者,第一 審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函覆亦說明:發生滲漏事件,有可能非 被告人為所造成。是以,第一審鑑定報告既已敘明再審原告 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對於系爭4 樓工作物之設 置或保管也無任何欠缺,則此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從未對 兩造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也未曾使兩造對於此為陳述或其他 補充,顯然有未盡闡明義務、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之情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 律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依照第二審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4 樓給水管有嚴重破 損(導致測試水壓立刻降至零),但如果水管破裂如此嚴重 ,系爭4 樓水費理應有不正常增加之異常現象,然從再審原 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水費明細資料,縱使是系 爭4 樓房屋有人居住之期間即106 年3 月之前,每兩個月水 費均為300 元上下,與一般家庭用水情形相比,並無特別異 常情形,換言之,若系爭4 樓房屋水管真有破裂情形,顯然 不可能水費每月僅150 元,但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並 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如何不採之理由,即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之事由。㈥、原確定判決誤將水費明細收費月份106 年5 月認定用水時間 為106 年3 至4 月、收費月份106 年7 月認定用水時間為10 6 年3 至4 月,惟經再審原告與自來水公司確認後,發現收 費月份106 年5 月計算用水期間為106 年1 月24日至3 月27 日(實用水量15、分攤度數1 )、收費月份106 年7 月計算



用水期間為106 年3 月28日至5 月31日(實用水量0 、分攤 度數1 ),核此用水紀錄,即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4 樓 於106 年3 月起即無人用水居住之事實相符,更可證明系爭 4 樓並無水管破裂造成無人居住仍有實用水量之情形。是上 開經自來水公司辦人員確認之用水期間與收費月份對照表 ,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予以斟酌,即可作為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錯誤之證據,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亦構成再審事由等語。
㈦、原確定判決對於為何僅採信第二審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而 捨棄第一審土木技師公會意見,並未說明理由,其判決違法 。依據原確定判之邏輯,106 年3 月以後系爭4 樓沒有用水 ,但水管仍有破裂漏水,則系爭3 樓在106 年3 月以後理應 還有漏水現象,但事實並非如此,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三、本件未經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 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再字 第9 號、102 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 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 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 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 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 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 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 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 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 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



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 決,固屬違背法令。然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 必要。
⒉經查,再審原告以系爭3 樓房屋於再審被告起訴即106 年8 月1 日以後,未持續受有漏水之損害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 錯誤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 依據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認定原審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客 廳、餐廳、廚房、房間及浴室天花板與牆壁之多處滲漏水及 壁癌現象,係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所造成之 事實,是原確定判決依據上述事實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為有理由,並無適用法律錯誤 之情。至於系爭3 樓房屋有無漏水之情事,乃屬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 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法規顯有錯誤, 實屬誤會。
⒊次查,再審原告以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3 樓房屋室 內水分值含水量不高,且土木技師公會補充意見已敘明再審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無故意過失,對於4 樓工作物之設置或 保管也無任何欠缺,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主張侵權行為 有理由,顯然有錯誤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規 定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現象為 系爭4 樓房屋所致之依據詳述於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得心 證理由㈠,認定上述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包括下列事項:⑴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a 房屋漏水之位置:30號4 樓 浴廁馬桶排水有漏水。30號4 樓冷熱給水管有漏水。b 房屋 漏水之範圍:30號3 樓浴廁RC天花板有漏水痕,滴水於浴廁 PVC 天花板及滲漏至浴廁磁磚牆上。30號3 樓主臥室、廚房 、臥室、餐廳天花板有漏水痕。c 系爭3 樓房屋之客廳、餐 廳、廚房、房間及浴室天花板及牆壁之多處滲漏水及壁癌現 象,其發生原因係:30號3 樓浴廁滲漏水,係30號4 樓房屋 浴廁馬桶使用,排水產生漏水所造成。30號3 樓主臥室、廚 房、臥室、餐廳天花板有漏水痕及壁癌現象,係30號4 樓馬 桶排水及冷熱給水管滲漏水所造成。」。⑵細譯建築師公會 鑑定方法除有現況會勘、量測、拍照外,尚有進行系爭4 樓 房屋馬桶沖水測、會勘現場屋頂平台與鄰房相臨接女兒牆鄰 棟間隔、現場系爭4 樓房屋給水管水壓滲漏測試、確認鑑定 標的物水份含量(WME) %值位置暨現狀(即系爭4 樓房屋餐 廳位於浴廁及廚房入口之地坪,磁磚縫水泥砂漿有白華現象 ),並就區域漏水處施作含水量水份計測量儀檢測等鑑定方



式,建築師公會再據此調查結果而鑑定分析:「…⑴30號3 樓房屋浴廁漏水測試處之表面水份含量:3 樓浴廁天花板( 混凝土),水份值介於11.5% ~17% ,雖含水量不高,肇因 於4 樓馬桶長時間無使用沖水;經兩次會勘,4 樓馬桶沖水 測試,4 樓馬桶周圍地坪皆出現滲漏水及浴廁落水頭周圍地 坪出現積水現象,且4 樓馬桶周圍地坪水份值高達100 % , 研判滲漏水原因為被告4 樓馬桶排水產生滲漏至原告3 樓天 花板(混凝土)所造成。⑵30號3 樓主臥室、臥室、廚房、 餐廳天花板(混凝土)滲漏水痕測試處之表面水份含量:主 臥室、臥室、廚房、餐廳天花板(混凝土),其水份值介於 8 ~15.9% ,雖含水量不高,肇因於4 樓給水管長時間關閉 ;3 樓天花板(混凝土)較乾燥,滲漏處其表面PVC 漆呈乾 裂捲曲現象,但其滲漏水痕相當明顯,研判3 樓主臥室、臥 室、廚房、餐廳天花板漏水原因係4 樓馬桶排水漏水及冷熱 給水管有漏水至3 樓天花板(混凝土)所造成。⑶30號4 樓 房屋餐廳位於浴廁及廚房入口之地坪,磁磚縫水泥砂漿有白 華現象:4 樓馬桶排水漏水及冷熱給水管有漏水至地板混凝 土,使混凝土地板含水潮濕,後經長期無人入住,混凝土地 板表面乾燥產生白華現象,故研判4 樓餐廳位於浴廁及廚房 入口之地坪有白華現象原因同⑴論述等節」,是就於鑑定程 序及鑑定方法方面,均有依循專業之鑑定方法,並未見建築 師公會之鑑定程序有何重大瑕疵。⑶審酌建築師公會就建築 物漏水原因調查及分析有其專業能力及經驗;且鑑定技師黃 裕欽建築師乃係本於其等專業為鑑定,並於現場會勘、聽取 兩造意見後,按現場實際狀況作成鑑定結果;且無事證指出 黃裕欽建築師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當無故意偏頗一方之 理而具公正性,是其所選任許龍騰先生為其輔助人,進行系 爭4 樓房屋給水管水壓滲漏測試,係本於其專業上認知而為 選擇,是除有明顯事證指出當時測試之儀器有何不當,或鑑 定調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外,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主觀臆測 ,或鑑定報告未就各項調查執行細節均鉅細靡遺詳予記載, 即逕認建築師公會調查方法及程序有何不當。⑷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雖亦稱:「4 樓漏水原因研判:4 樓 自來水總開關打開情形下(會勘當天至今超過20日)未見到 滲漏現象,所以可以排除給水管(壓力管)方面的問題,因 此剩下原因為廁所地板面防水、落水口周邊及馬桶出水管的 問題…」等情。惟土木技師公會就擔保系爭4 樓房屋自來水 總開關是否持續打開乙節,於鑑定方法上竟係委由上訴人自 行注意系爭4 樓房屋自來水總開關是否有被關閉,然上訴人 如何能注意系爭4 樓房屋自來水總開關未被關閉,又如何能



每日持續24小時確保,均非無疑。土木技師公會逕以此難以 擔保真實之事實為鑑定之基礎事實,作成上開結論,容有率 斷。即其所憑之立論基礎事實,既難以確定為真實,則依此 所形成之鑑定結論已有重大瑕疵。⑸依系爭4 樓房屋水費紀 錄資料,系爭4 樓房屋自106 年7 月至109 年4 月間均無用 水紀錄,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稱:沒有漏水等語,乃屬當 然。⑹細譯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土木技師 公會僅係先以塑膠管確認是否能沿水管到達系爭3 、4 樓房 屋之間,而認無法進行「馬桶試水檢測」,然建築師公會鑑 定方法則係以:「PROTIMETER公司所生產型號為BLD 5800的 水份計測量儀(MMS ),於相關測點測量非傳導性固體物質 的水份含量(WME )% 值,確認測試處之表面水份含量。鑑 定時進行水份計測量儀檢測,可顯示混凝土或牆體潮濕水份 含量(WME )% 值。」,顯見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所 採鑑定方法有所不同,自不能以前者鑑定之消極結論,逕為 排除後者鑑定之積極結論,或論二者有何矛盾。⑺建築師公 會係認系爭4 樓房屋浴廁之馬桶,於沖水測試後,馬桶周圍 「地坪」皆出現「滲漏水」及浴廁「落水頭」周圍地坪出現 「積水」二種現象。又建築師公會鑑定當時,兩造均未提出 照明不足之異議,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應無所謂因照明而生 之瑕疵。而「滴水」與「滲漏水」為二種不同現象,前者係 由上而下滴落,後者則係自固體內如混凝土中向外滲出,應 以肉眼即可為辨別。被上訴人所稱自行委請之水電師傅之判 斷部分,不僅未經兩造共同參與,且其調查程序及方法均為 本院所不知,並無經司法審查之可能,自無從據此任意推翻 建築師鑑定報告結果等語。據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依據整體 實體分析,並未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於鑑定分析有何論理 上之矛盾,或重大瑕疵,或顯與一般人生活自然經驗未符合 之處,認定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專業判斷確有相當憑據,亦無 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其鑑定結論應可作為 認定事實參考之依據。並據此認定系爭3 樓房屋之滲漏水係 肇因於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所致之事實(本院卷第 83至93頁)。再審諸民法191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認定土 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 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請求賠償,反而係建築 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故再審原告必須就系爭4 樓房屋 之設置或保管並無任何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再審原告 僅空言其對於系爭4 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任何缺失,原



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 此,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錯誤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之情形。
⒋再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傳喚建築師公會及土木技師 公會之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意見之形成過程,或要求鑑定單 位補充說明,有消極不適用、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顯然影 響裁判結果等語。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並未聲 請傳喚建築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到庭作證,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無其他主張 及舉證等語(原審卷第324頁),自不容再審原告事後指摘 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調查程序違法,即無可取。況如上述第3.目所述,原確 定判決已詳述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兩份鑑定報告不同 意見之取捨理由及論斷依據,並表明法律上之意見及得心證 之理由,認定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係肇因於再審原告所有之 系爭4樓房屋,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應 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鑑定意見之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 指摘,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⒌又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函覆有關 發生滲漏事件,有可能非再審原告人為造成之說明,從未對 兩造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也未曾使兩造對於此為陳述或其他 補充,未盡闡明義務,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律顯有錯 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於審理程序時已命再審原告閱覽鑑定 報告並表示意見,而再審原告亦分別於109年5月14日、同年 7 月9日提出書狀就建築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表 示意見,書狀中並提及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之內容,復經 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充份攻防辯論。是原確定判決對於 再審原告陳述或意見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 長無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本於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並無違背闡明權可言。因此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就土木技師公會補 充說明內容行使闡明權,對兩造發問或曉諭,乃消極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情,顯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 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意旨採相同見 解)。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106 年3 月份至7 月份之經自來水公司辦人員確認之用水期間與收費月份對照表為未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之證物,如予以審酌,即可作為建築師鑑定報告結論錯 誤之依據等語,並提出106 年3 月至107 年9 月抄表歷史資 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17 頁)。惟查,106 年3 月至107 年9 月抄表歷史資料查詢表,業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 訟程序進行中提出(原審卷第273 頁)。至於再審原告於上 開抄表歷史資料查詢表之手寫資料即再審原告所稱其向自來 水公司承辦人員確認用水期間與收費用份之資料,雖可寬認 上開資料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 證物,惟再審原告並未說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 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 院斟酌,並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又依再審原告 主張,該資料可以作為建築師鑑定報告結論錯誤之證據。然 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以於109 年2 月15日及同年3 月9 日至系爭4 樓房屋進行會勘測試,及再審原告於會勘當 時陳稱系爭4 樓房屋已閒置1.2 年,無人入住使用,故將頂 樓給水管閘閥關緊等情作為判斷依據,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5 頁)。足證系爭4 樓房屋於10 6 年1 月至5 月間實際用水情形並非建築師公會於109 年間 受囑託鑑定系爭4 樓房屋有無漏水之判斷依據,衡情上開證 物之提出對於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應無影響。再者上開資料 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106 年1 月至5 月間於系爭4 樓房屋實 際用水狀況,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 於判決當時即109 年間系爭4 樓房屋有漏水之事實認定,而 為再審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自不 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係屬無據: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 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如 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 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有關於系 爭4 樓房屋106 年3 月至5 月間用水資料之抄表歷史資料查 詢表、水費詳細資料表等重要證物等語。惟查,原告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第㈠款第⒉目項下 :「茲查被上訴人復稱:系爭4 樓房屋自106 年3 月起雖即 無人居住,而原審土木技師公會為進行本件鑑定,於同年8 至9 月將系爭4 樓房屋總開關打開至少1 個月,然自來水公 司紀錄顯示系爭4 樓房屋於106 年5 至11月間,用水指針數 均停留在148 、實際用水量為0 云云,並提出系爭4 樓房屋 水費計算及水錶紀錄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9 至275 頁)。且經核原審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 雖亦稱:『4 樓漏水原因研判:4 樓自來水總開關打開情形 下(會勘當天至今超過20日)未見到滲漏現象,所以可以排 除給水管(壓力管)方面的問題,因此剩下原因為廁所地板 面防水、落水口周邊及馬桶出水管的問題…』等情(見該鑑 定報告第3 頁)。惟土木技師公會就擔保系爭4 樓房屋自來 水總開關是否持續打開乙節,於鑑定方法上竟係委由上訴人 自行注意系爭4 樓房屋自來水總開關是否有被關閉(見該鑑 定報告第2 頁即第八點末段),然上訴人如何能注意系爭4 樓房屋自來水總開關未被關閉,又如何能每日持續24小時確 保,均非無疑。土木技師公會逕以此難以擔保真實之事實為 鑑定之基礎事實,作成上開結論,容有率斷。即其所憑之立 論基礎事實,既難以確定為真實,則依此所形成之鑑定結論 已有重大瑕疵。再者,佐以上開系爭4 樓房屋水費紀錄資料 ,於106 年3 至4 月間,用水度數為16度;於106 年5 至6 月間,用水度數為1 度(見本院卷第269 頁),然系爭4 樓 房屋於106 年3 月起既無人居住,則何以106 年3 至4 月間 ,用水度數高達16度(即16公噸用水);於106 年5 至6 月



間,用水度數亦有1 度(即1 公噸用水),顯與一般生活經 驗常情不符。倘非係系爭4 樓房屋於自來水總開關未關閉而 有漏水情形,則為何產生用水紀錄」,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 就系爭4 樓房屋106 年3 月至5 月之水費明細資料斟酌論述 ,僅未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上 開4 樓房屋106 年3 月至5 月之水費明細資料,再審原告即 不得再據以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㈣、此外,再審原告其餘指摘或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或係 就判決理由矛盾為指摘,並未另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表明在審理由,於法尚有未合。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1/1頁


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