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47號
PCDV,109,亡,47,2021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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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沛琳  

非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樹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樹華(男,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 市○○區○○路○○○號七樓)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下 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吳樹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吳樹華係聲請人吳沛琳之弟 ,相對人自民國85年3 月2 日,出境至泰國後,迄今音訊全 無,生死不明已逾7 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准以109 年度 亡字第4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吳樹華死亡之裁定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為55年1 月1 日生,於85年3 月2 日離家,迄 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2日裁定准 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09 年 度亡字第47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可稽。現今陳報 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 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 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又相對人為未滿80歲之人,自前 述失蹤時起,計至92年3 月2 日止失蹤屆滿7 年,自應推定 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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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