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150號
PCDV,109,事聲,150,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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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照觀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年12月3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代理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53號卷第215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12 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2份(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異議人變更為女兒陳佳雲之原因係 因系爭保險契約本為陳佳雲為保障年紀漸長之異議人而購買 ,從保險項目中可查得該保險主要用於住院及手術,為常見 之醫療保險,陳佳雲作為異議人之主要扶養義務人,負擔異 議人之保險費係為減輕自己未來之扶養費用,對於生活不豐 之母女來說是用基本保險費換取未來之保障。自97年起,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由陳佳雲繳納,變更要保人僅係讓形式 文件與實際情形吻合,並無隱匿財產情事,若原裁定撤銷變 更要保人,並將系爭保險契約納入清算程序,會造成實際上 償還債務之人為陳佳雲而非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



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 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 併予表明,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 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 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第1項之撤銷權,自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 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 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 之,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108年1月29日調解不成立,逾調解不成立20日後之108 年6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 8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 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因異議人於107年11月1日將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由異議人變更為其女兒陳佳雲,司法事務官於10 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禁止異議人 或受益人陳佳雲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 、解約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 異議人或陳佳雲清償。但陳佳雲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 為異議人,則不在此限;嗣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3日以原 裁定將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11月1日變更要保人為 陳佳雲之行為撤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異議人等節,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 認屬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由陳佳雲繳納, 若將系爭保險契約納入清算程序,會造成實際上償還債務之 人為陳佳雲而非異議人云云,並以保單繳費資料等件為證( 109年度事聲字第89號卷第15至25頁)。然按要保人,指對保 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 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 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



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為要保人,對保 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 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 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 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 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於107年11月1日前異議人 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繳納,均 不影響異議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 值應計入異議人財產。又本院係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異議人自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異議人於107年11月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由異議人變更為女兒陳佳雲,顯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司法事 務官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翌日起1年內之109年12月3日 ,以原裁定撤銷異議人於107年11月1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 保人為陳佳雲之行為,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異 議人,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所辯,尚難憑採。(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異 議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回復為異議人,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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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