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錩
相 對 人 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
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671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及第2 、3 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 16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聲字第67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已於109 年10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37 頁),而異議人於109 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固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 下稱更二審判決)僅廢棄部分,因仍有部分假執行宣告之存 在,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而加受之損害猶屬存在,而認相對 人可能有暫時不能執行之損害,且異議人不能證明已填補相 對人之損害,復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經其同意取回云云 ,而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故不准許發還。 ㈡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依此,返還擔保金之情形除符合第3 款並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外,尚得以第1 款「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事由請求法院發還擔保金,而第1 款事由不以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為要件。經查,異議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款事由請求發還擔保金,原裁定誤以異議人係以 第3 款事由請求發還,認為異議人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之通 知或經相對人同意之證明,而不准許異議人取回擔保金,自 有所違誤,應予廢棄。
㈢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對異議人(即第一審被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前經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59 號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歐元1,323,178. 6 元,並准異議人提供新臺幣55,798,442元為反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異議人為免相對人為假執行,遂遵第一審判決提 存新臺幣55,798,442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存字 第5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06 號案件判決(下稱第二審 判決)命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歐元518,829.07元、美元11 0,009.57元及新臺幣385,288 元本息,異議人遵第二審判決 ,提存新臺幣23,721,193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復經鈞院以 104 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異議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後, 異議人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案件判決(即更二審判決)第一 審判決命異議人給付超過歐元1,289,405.37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命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美 金77,006.7元、新臺幣269,702 元本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3 號、87年度 臺抗字第489 號、89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第一審判 決經更二審判決廢棄部分,因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不 因第三審法院判決結果而受影響,相對人自不得再依據已廢 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自無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判決異議人為免 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即反擔保部分),應認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此不因更二審判決廢棄部分或全部第一審判 決而有所不同。否則,即難以解釋為何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 第1 項係規定「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而 不直接規定「全部廢棄或變更始失其效力」。
㈣再者,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
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依本案宣告附條 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本案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 定之擔保,則係擔保原告因將來執行恐難於抵償之損害。本 件異議人為第一審之被告,係依第一審判決提供反擔保金, 異議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將來執行恐難於 抵償之損害,只有法院判決第一審原告損害賠償請求勝訴, 且准予其為假執行時,第一審原告才能提供擔保金,擔保第 一審被告因第一審原告在判決確定前先聲請強制執行,將來 因第一審被告獲判勝訴所生之損害賠償;而第一審被告為阻 卻第一審原告假執行,提供反擔保金,擔保第一審原告因假 執行例外可能得先受償之金額。準此,原告所提之擔保金與 被告所提之反擔保金,各自所要擔保之事由並不相同,第一 審原告因第二審判決廢棄變更部分或全部第一審判決後,其 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即部分或全部失其效力,第一審原告即 無可能再於判決確定前,持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受償。 故本件更二審判決既已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即無可 能再持第一審判決廢棄部分聲請假執行於判決確定前先受償 ,亦即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而遭廢棄部分已無執行名義,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異議人自無再為擔保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假執行即失其效力,則 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5 條 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即新臺幣 1,424,217 元。
㈤至於,原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576 號裁定 意旨係遭該裁定廢棄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文句,並非認同原 裁定之內容,原裁定誤認為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引為依 據。又原裁定誤解被告提出之反擔保金與原告提出之擔保金 ,各自所要擔保之事由並不相同,復誤認異議人係以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3 款事由聲請發還,且不察民事訴訟法第39 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准許發還擔保金,有所違誤,自應予 以廢棄。
㈥依上開說明,關於給付損害賠償之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5 條第1 項、第 458 條規定,請求鈞院返還第一審之擔保金。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第一 項廢棄。⒉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572 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5,798,442元,其中新臺幣1,424, 217 元部分,應准予發還。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假執 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 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 故,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 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 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 執行;雖原告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58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 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 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 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 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 抗字第38號裁定、74年4 月2 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四、經查,兩造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依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559 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5,798,442元, 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572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判 決將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559 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 歐元1,289,405.3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72 號提存書、100 年度重 訴字第55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6 號 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 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判 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173 頁)。則本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559 號判決命異議人給付超過歐元1,289,405.37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廢棄,依上開說明,縱 經提起第三審上訴致本件訴訟尚未終結,然相對人已不得依 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亦 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其在第一審免為假執行而 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異議人聲 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應予准許。而查,相對人於第一審 原請求本金為歐元1,323,178.6 元,第一審判決命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為新臺幣55,798,442元,其計算匯率為42 .17(計算式:55,798,442/1,323,178.6=42.17 ,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經廢棄部分為歐元33,773.23 元( 計算式:1, 323,178.6-1,289,405.37元=33,773.23 ),則
假執行宣告經廢棄而失效之金額為新臺幣1,424,217 元(計 算式:33,773 .23×42.17=1,424,217,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異議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新臺幣1,424,217 元, 即應予准許。原裁定未查而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572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異議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 幣55,798,442元中之新臺幣1,424,217 元部分,容有未洽, 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一項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一 項,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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