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張家禎
訴訟代理人 鍾亦庭律師
被 告 李言峰
李建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李春綢
訴訟代理人 郭小誌
被 告 葉金村
訴訟代理人 楊和慶
被 告 詹啟宏
劉鈺秀
謝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薏庭
被 告 李至峰
李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鈺秀應自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9(6)地號土地上,暫 編名稱為檳榔攤之地上物騰空遷出。
二、被告葉金村應自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9(5)、208(5)地號土 地上,暫編名稱為早餐店之地上物騰空遷出。
三、被告詹啟宏應自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9(4)、208(4)地號土
地上,暫編名稱為咖啡店之地上物騰空遷出。
四、被告李至峰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6)地號土地上,暫 編名稱為藍色鐵皮屋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李建發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7)地號土地上,暫 編名稱為磚造屋(藍色鐵門)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被告李明宗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9(4)、209(5)、209( 6)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咖啡店、早餐店、檳榔攤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暫編地號208(4)、208(5)地 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咖啡店、早餐店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七、被告李春綢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9(3)地號土地上,門 牌或暫編名稱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理髮廳)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暫編地號208(3)地號土地上 ,門牌或暫編名稱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理髮廳)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八、被告謝齊、張家禎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9(2)地號土地 上,門牌或暫編名稱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鬆餅店)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暫編地號208(2)地號 土地上,門牌或暫編名稱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鬆餅 店)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九、被告李言峰、李建中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9(1)地號土 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暫編地號208(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十、被告李明宗、李春綢、謝齊、張家禎、李言峰、李建中應各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3所示金額。
十一、被告李明宗、李春綢、謝齊、張家禎、李言峰、李建中應 各自如附表二之3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之3所示每月應付租金之金額。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十四、本判決第1至9項於原告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10項於原告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11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六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鈺秀、李至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詹啟宏、李建發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分則逕稱208地號、2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 持分比例各為6675/32000、1/1。而被告李明宗為卷附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209(4)、208(4)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 為咖啡店;暫編地號209(5)、208(5)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 為早餐店;暫編地號209(6)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檳榔攤 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被告李明宗或李至峰為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208(6)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藍色鐵皮屋地上物之處 分權人。被告李春綢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9(3)、208(3) 地號土地上,門牌或暫編名稱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理髮廳)(下稱200號建物)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被告謝齊、張 家禎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9(2)、208(2)地號土地上,門 牌或暫編名稱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鬆餅店)(下稱20 2號建物)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被告謝齊、張家禎或被告李建 發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7)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磚 造屋(藍色鐵門)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被告李言峰、李建中為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9(1)、208(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下稱204號建物)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渠等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同意,私自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實已構成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及共有人對系爭208、2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應有理由。至被告劉 鈺秀現承租使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9(6)地號土地上,暫 編名稱為檳榔攤之地上物。被告葉金村現承租使用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209(5)、208(5)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早餐店 之地上物。被告詹啟宏現承租使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9( 4)、208(4)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咖啡店之地上物。被告
李至峰現占有使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6)地號土地上, 暫編名稱為藍色鐵皮屋之地上物。被告李建發現占有使用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208(7)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磚造屋( 藍色鐵門)之地上物。渠等雖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占有使 用各該建物,若未遷出,顯無法執行拆屋還地,亦屬妨害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其遷空部分,亦有理由。二、因被告李明宗、李至峰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6)地號土地 上,暫編名稱為藍色鐵皮屋之地上物,孰有處分權似乎仍有 爭執;被告謝齊、張家禎、李春綢則指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208(7)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磚造屋(藍色鐵門)之地上物 處分權人為李建發,是除維持上開被告李至峰應自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208(6)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藍色鐵皮屋之地上 物、被告李建發應自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7)地號土地上, 暫編名稱為磚造屋(藍色鐵門)之地上物騰空遷出之請求外, 並為訴之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李至峰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208(6)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藍色鐵皮屋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李建發應將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7)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磚造屋( 藍色鐵門)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請求鈞院就此部分於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後,選擇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系爭208、209地號土地之前5 年申報地價如謄本所載(見109 年8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附件),上開建物除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9(1)、208(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20 4號建物1樓係供居住使用外,其餘均作為店面出租他人經營 商業使用,故依上揭土地法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0,以被告 各自占用面積計算每月租金如附表5-3。是被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期間,應依其所佔用之面積賠償原告如 附表5-1所示5年應付租金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遷房屋及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依附表5-3所示每月應 付租金之金額賠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被告劉鈺秀應自如109年10月8日追加聲明狀附件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 209(6)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檳榔攤之地上物騰空遷出。(二)被告葉金村應自如109年10月8日追加聲明狀附件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 209(5)、208(5)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早餐店之地上物騰 空遷出。
(三)被告詹啟宏應自如109年10月8日追加聲明狀附件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 209(4)、208(4)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咖啡店之地上物騰 空遷出。
(四)被告李至峰應自如109年10月8日追加聲明狀附件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 208(6)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藍色鐵皮屋之地上物騰空遷 出;或將之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告李建發應自如109年10月8日追加聲明狀附件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 208(7)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磚造屋(藍色鐵門)之地上物 騰空遷出;或將之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六)被告李明宗應將如109年10月8日追加聲明狀附件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 209(4)、209(5)、209(6)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咖啡店、 早餐店、檳榔攤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暫編 地號208(4)、208(5)、208(6)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咖啡 店、早餐店、藍色鐵皮屋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七)被告李春綢應將如109年10月8日追加聲明狀附件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 209(3)地號土地上,門牌或暫編名稱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理髮廳)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暫 編地號208(3)地號土地上,門牌或暫編名稱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理髮廳)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八)被告謝齊、張家禎應將如109年10月8日追加聲明狀附件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 編地號209(2)地號土地上,門牌或暫編名稱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鬆餅店)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 告;暫編地號208(2)、208(7)地號土地上,門牌或暫編名稱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鬆餅店)、磚造屋(藍色鐵 門)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九)被告李言峰、李建中應將如109年10月8日追加聲明狀附件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209(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暫編地號208( 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十)被告李明宗、李春綢、謝齊、張家禎、李言峰、李建中等應 各給付原告如附表5-1所示5 年應付租金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5-3 所示每月應付租金之金額。
(十一)前10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方面:
甲、被告李明宗:
一、被告曾祖父李義及曾祖母李張金,生有四子,長男不詳、次 男李阿溪、三男李萬、四男李添富;其中四男李添富生有二 子,長子李溪圳、次子李英雄,李溪圳為被告父親。系爭20 8地號、209地號土地,舊地號為永和區潭墘段潭墘小段56地 號、73-15地號,係於80年土地重測(劃)後變更;系爭土地 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200號、202號、204號建物,均係 於48年6月1日整編,門牌號碼原為安樂路150號、152號、15 4號。
二、被告曾祖父李義於昭和19年7月24日過世後,將其所有應有 部分由「李阿海」、「李鐘男」、「李添富」、「李萬」繼 承,另原有李添富、李萬之應有部分移轉給李阿溪,此有系 爭208地號(即舊地號潭墘段潭墘小段56號)之土地登記簿可 證。益證,系爭建物確有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建築在系爭 土地上。
三、曾祖父母李義、李張金在日據時期即住於系爭建物內,當時 系爭土地均為李家先祖共有,被告曾祖父李義、祖父李添富 均有應有部分,至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中央政府於38 年遷至臺灣,後來才有辦理戶籍登記,此參李阿溪之戶籍登 記簿記載:「住址:中和鄉潭墘村3鄰75戶、安樂路152號」 (即48年6月1日整編後,改為安樂路202號,即同案被告謝登 標事後取得之建物)、「民國41年5月29日申請補籍登記遷入 ,民國41年6月2日因為在自宅死亡。」、李添富之戶籍登記 簿記載:「住址:安樂路200號」、「民國57年12月20日因 休克死亡」,足見當時系爭土地係在共有狀態下,共計蓋有 75戶,當時被告曾祖父李義已於33年死亡,所以才由李阿溪 於41年將其戶籍補籍登入系爭202號建物內(即整編前安樂路 152號),另從李添富於57年12月20日休克死亡時,仍設籍住 系爭200號建物,均可證明系爭建物均係在日據時期即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使用,至少在41年間共有75戶。另從 系爭建物,自被告祖父李添富開始即有繳納房屋稅,此有80 年、81年、84年、85年、87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及99年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考。在在均可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係經
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是原告所稱被告等人未 經原告及共有人同意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四、系爭土地係被告祖先之族親共有,且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建造房屋居住,長年互相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互不干涉而歷有年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與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不因原告 事後取得系爭土地而受影響,原告自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殊無疑義。五、被告祖父李添富、曾祖父李義既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經 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在分管之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而原始 取得其所有權,被告曾祖父李義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他 人繼承,或李阿溪、李萬、李添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以致被告李明宗並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自被告曾祖父李 義以降,均由歷代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應推 定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其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被告所有系爭200號建物分成三部分,分別出租給劉鈺秀經 營檳榔攤、出租給葉金村經營早餐店及出租給詹啟宏經營咖 啡廳。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乙、被告張家禎:
一、李氏家族成員自日據時期起,就系爭2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已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告繼受取得系爭20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自應受前開分管協議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 拆屋還地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一)從原告所提系爭208地號土地所有人沿革表及附件可知,系 爭208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李言峰、李明宗、李春綢、李建中 、李至峰、李建發等人之祖先「李麟盛」,或其更早以前的 祖先所有,並留傳下來,經「李阿火」、「李義」、「李德 」、「李蹺」、「李谷」等五人相繼繼承,「李義」所有之 應有部分,則由「李阿海」、「李鐘男」、「李添富」、「 李萬」繼承,「李阿海」應有部分為15/320、「李鐘男」應 有部分為15/320、「李添富」應有部分為2/24、「李萬」應 有部分為2/24。
(二)參照李番薯、李呂秀英、李鐘男及李阿海之戶籍謄本可知, 「李番薯」為「李義」之子,「李呂秀英」為「李番薯」之 配偶,「李阿海」及「李鐘男」為「李番薯」及「李呂秀英
」之子。「李番薯」及「李鐘男」分別於昭和18年(民國32 年)過世、昭和20年(民國34年)過世時,均設籍於系爭208地 號土地之舊地號即「潭墘五十六番地」,並記載「前戶主死 亡二付戶主相續」,即係指「因前戶長死亡而繼為戶長」, 而該址之前一位戶主即為李番薯之父「李義」。「李番薯」 之配偶「李呂秀英」於69年過世時,設籍於「永和鎮潭墘2 鄰安樂路202號」,「李番薯」之子「李阿海」亦設籍於「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可知李義、李番薯 、李呂秀英、李阿海及李鐘男歷來設籍及居住之住處,即為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張家禎、謝齊拆除返還系爭202號建物。(三)「李阿海」取得系爭2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20後,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予山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謝登標(下稱山 齊公司),並將系爭202號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山齊公司董 事謝登標;爾後山齊公司再將其應有部分15/640移轉予訴外 人陳小雯、應有部分15/640移轉予訴外人謝登標,並將系爭 202號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張家禎」及「被告謝齊 」。
(四)由上述戶籍謄本記載可知,系爭202號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 存在,至少自日據時期時起,接續由「李義」、「李番薯」 、「李呂秀英」等李氏家族成員居住及使用,於「李番薯」 過世後,則由男性子嗣「李阿海」及「李鐘男」繼續居住及 使用,足見「李阿海」及「李鐘男」之祖先「李麟盛」,或 更早之前的李氏先祖,確已同意系爭2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由李氏後代子孫管理使用,「李阿火」、「李義」、「 李德」、「李蹺」、「李谷」等五人繼承後,就系爭208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亦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彼此對於各 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而不干涉,而有分管協議之事實存 在,原告繼受取得系爭2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前開 分管協議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拆屋還地云云,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國稅局房屋標示查丈紀錄雖記載系爭200號、202號、204號 建物「建造年月民10」;惟該紀錄係國稅局人員於61年進行 普查而來,並無原始興建文件可佐證,恐係國稅局人員為求 方便之記載,雖無具體考證,然應已足證系爭200號、202號 、204號建物為李氏祖先所興建及居住,已存在至少100年, 而共有人間對於上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均無意見,益徵兩造 間之分管協議確實存在。
二、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語,非自認)系爭208地號土地共有人 間無分管協議存在;惟系爭202號建物及整排房屋已存在於 系爭208地號及209地號土地上,由各該土地共有人及親屬使
用,長達近百年之久,系爭208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均無表 示反對意見,足見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原告繼受取得系 爭208地號及2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房屋早已存在系 爭土地上,原告為具有專業知識之建設公司,仍應買系爭 208地號、209地號土地,顯見原告已受分管協議拘束,且默 認系爭20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有權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基地,自不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三、原告雖辯稱,縱有分管協議存在,分管協議亦已因共有物分 割訴訟而終止云云;惟按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於分 割判決後應按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法旨,第三 人於分割前對共有土地之權利、於分割判決後自不因此當然 消滅;至於分割共有土地之形成判決雖有創設效力,惟應僅 止於創設所有權歸屬,尚不及於其他;況系爭208地號及209 地號土地目前仍為共有人間分別共有之狀態,與原告所舉例 共有土地已變價分割判決確定、變賣完成之案例不同,故系 爭208地號及209地號之分管協議自仍存在。四、倘(假設語,非自認)鈞院認系爭208地號及209地號土地共有 人間無分管協議存在;然系爭202號建物後方藍色鐵門磚造 屋區域係由被告李建發所有,非被告張家禎及謝齊所有;至 於系爭202號建物前方鬆餅店區域,原為訴外人李阿海及李 鐘男二人共有,僅有李阿海部分轉讓予被告張家禎及謝齊, 故被告張家禎及謝齊就鬆餅店區域僅有1/2權利,被告張家 禎及謝齊至多僅於系爭202號房屋前方鬆餅店區域之1/2權利 範圍內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五、倘(假設語,非自認)鈞院認為被告張家禎、謝齊應就系爭 202號建物前方鬆餅店區域及後方藍色鐵門磚造屋區域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是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非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系 爭202號建物僅為磚造房屋,興建至今已上百年,不僅老舊 ,且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稅捐稽徵處核定之房屋現值僅新台 幣(下同)「15,900元」,故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 金,顯屬過高,自不可採。況且,原告陸續對被告等人提起 多件訴訟,未曾與被告等人溝通協調,竟強行於系爭202號 建物前方架設巨型圍籬,阻擋店家營業,導致店家無法繼續 營業,且阻礙消防逃生及急救出入口,店家因而紛紛退租, 雖圍籬之後因被檢舉而拆除,但店家早已退租,被告等人無 租金收入,實已對被告等人造成巨大損害,原告竟仍向被告 等人請求高達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實有違常理及誠信 ,亦於法無據,顯不足採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李言峰、李建中:
一、被告之先父為「李金寶」、先祖父為「李阿火」、先曾祖父 為「李麟盛」,依據先祖父「李阿火」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 所載,戶主:李阿火、出生別「五男」、住所為「臺北州海 山郡中和庄潭墘字潭墘56番地」、明治38年(即民前7年)10 月1日因前戶主隱居受付戶主相續。其續柄(即親屬關係)欄 記載父:「李麟盛」,另李麟盛之事由記載「明治38年(即 民前7年)10月1日隱居(即辭退戶主)」。二、系爭208地號土地、面積619.9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及其 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登記權利範圍自100年1月間起截 至107年6月9日止總計取得6675/32000;被告李言峰及胞弟 即被告李建中與其他52名共有人於104年11月2日以「繼承」 為原因就權利範圍90/320部分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208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56地號,日治時期編定為海 山郡中和庄潭墘字潭墘56番地,登記「建物敷地」(按即已 供建築之基地),原登記業主為「李麟盛」,嗣於大正元年( 即民國元年)11月13日辦理業主相續,登載業主為被告之先 祖父「李阿火」與其胞兄弟李義、李德及堂姪李蹺、李谷等 5人共有,其中登記李阿火、李義、李德等3人應有部分各1/ 4,另李蹺、李谷等2人各1/8,亦有卷附日治時期土地台帳 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臺灣光復後,上開重測前潭墘小段 56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李賢讀應有部分18/320、李蹺應有部 分45/320、李谷應有部分45/320、李阿火應有部分90/320、 李阿和應有部分18/320、李阿成應有部分18/320、李阿來應 有部分18/320、李福應有部分18/320、李阿海應有部分15/3 20、李鐘男應有部分15/320、李阿溪應有部分20/320,復有 卷附有舊式直式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三、依上所述事證,足見被告之先曾祖父李麟盛自日治時期即設 籍居住於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潭墘字潭墘56番號(按即系爭 208地號)土地,嗣於日治時期明治38年(即民前7年)10月1日 辭退戶主(隱居)後,仍設籍於李火木戶內,並由李火木以「 戶主相續」為原因繼續設籍於上開56番號,臺灣光復後,編 釘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000號,並於48年間再整 編為臺北縣○○鄉○○路000號。凡此事實,已足以證明系 爭208地號土地確係李氏家族產業,原為被告先曾祖父李麟 盛所有,經被告先祖父李阿火及其胞兄弟李義、李德及堂姪 李蹺、李谷等5人相續繼承後,因李蹺及李谷係姪輩親兄弟 ,故系爭208地號土地由李阿火、李義、李德及李蹺、李谷
等5人區分四份管理使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208(1)、208 (9)部分及其上204號建物(按即祖厝)係由被告之先曾祖父「 李麟盛」設籍居住,再由先祖父「李火木」分管繼續使用, 迄至87年間由被告二人以「贈與」為原因受讓取得所有權時 止,系爭204號建物已坐落於系爭208地號土地上長達百年之 久,益見被告之先祖父「李阿火」與其胞兄弟李義、李德及 堂姪李蹺、李谷等5人間,自日治時期已就爭208地號土地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彼此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從未干涉,迄今已近百年之久,而有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 。
四、退步言之,即令被告之先祖父「李阿火」與其胞兄弟李義、 李德及堂姪李蹺、李谷等5人間,就系爭208地號土地並無分 管契約存在,惟系爭2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204號房屋原 為被告之先曾祖父李麟盛所有,嗣因房地繼承、贈與或買賣 為原因,而異其所有人,則系爭208地號土地受讓人及上開 204號房屋受讓人間,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觀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至明。
五、姑不問被告共有系爭204號建物具有使用系爭208地號土地之 基礎權源;退步言之,即令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基 礎權源,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204號建物係供居家使用 ,所受利益有限。乃原告未察及此,徒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10%,遽為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尚非公允。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丁、被告李春綢:
一、被告父親李萬與其兄弟李阿溪、李阿來等幾房一直以來均居 住在系爭200號建物,連祖先算下來已是好幾代了。被告在 這裡結婚生子,老大都已54歲,被告已住了大半輩子,一直 以為房子是蓋在李家親戚的土地上,也都有繳納房屋稅。繳 稅證明上有記載一樓折舊年限是98年,顯示系爭房屋已建造 超過百年了,怎麼變成故意蓋在別人的土地上呢。原告又在 過了這麼多年才提出來,並要求給付幾十萬元的補償,原告 在購買土地時不知道土地上有房子嗎?有住人嗎?購買土地 後為何不提出,過了這麼多年才提出,故意造成可以獲利的 事實。
二、108年6月初原告表示經由里長同意,在我們這幾家店門口前 面圍上一排的鐵絲網,並稱這長條狀的土地是他們的,要付 原告租金才能進出,致被告出入不自由,也導致房客以妨礙 營業而不願意給付租金,這圍牆妨礙出入的自由,請求法院 要求原告拆除。
三、原告表示被告之房屋有一部分逾越其土地,若將此部分拆除 ,將會有損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勢將讓居住裡面的被告長 期面臨不安全感。被告並非故意侵占別人的土地,被告也願 意向原告購買其所謂被告房子所占的11.02坪土地,並將來 與原告合作一起蓋房子,或者讓被告繼續居住到原告要整地 蓋房子了,被告願意無條件搬走。
四、被告之先祖父為李義,生有5個兒子,分別為李番薯、李阿 溪、李添富、李添秀。李番薯則育有2個兒子李阿海、李鐘 男;被告養父李萬排行第5,只生一個女兒,被告為養女。五、被告所有房子為系爭200號建物1、2樓,2樓自住,1樓出租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戊、被告葉金村:
一、被告因開設早餐店,於90年起陸續與李明宗就系爭200號建 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109年1月1日起為不定期租約。 李明宗簽訂租賃契約前均謊稱「土地及建物均為其所有」, 被告基於多年鄰居互相信任,租金均轉帳至李明宗指定帳戶 。直至108年5月11日原告張貼土地公告聲明所有權人,故派 工將系爭房屋大門前至人行道間架設鐵網圍籬,造成被告營 業收入驟減近50%。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占有時,並應向 第三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李明宗未能依約定交付可 使用收益之出租物,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 故被告依據民法第423條第242條之規定行使權益。是原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
二、關於占有沒有意見。被告與李明宗有租賃契約存在,另案請 求給付租金事件繫屬中。若原告請求搬遷,被告同意原告的 搬遷日期,也同意原告的請求使用土地的租金。李明宗與被 告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非原告所稱無權占有。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為不利於 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己、被告劉鈺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等他們告好,看怎樣就配合他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庚、被告謝齊:被告之答辯意見如被告張家禎之訴訟代理人所言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辛、被告李至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𡈼、被告詹啟宏、李建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08、2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持 分比例各為6675/32000、1/1。被告李明宗為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209(4)、208(4)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咖啡店;暫 編地號209(5)、208(5)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早餐店;暫 編地號209(6)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檳榔攤地上物之處分 權人。被告李春綢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9(3)、208(3)地 號土地上,門牌或暫編名稱200號建物(理髮廳)地上物之處 分權人。被告謝齊、張家禎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9(2)、 208(2)地號土地上,門牌或暫編名稱為202號建物(鬆餅店) 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被告李言峰、李建中為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209(1)、208(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204號建物地上物 之處分權人。被告劉鈺秀現承租使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 9(6)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檳榔攤之地上物。被告葉金村 現承租使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9(5)、208(5)地號土地上 ,暫編名稱為早餐店之地上物。被告詹啟宏現承租使用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209(4)、208(4)地號土地上,暫編名稱為咖 啡店之地上物。被告李至峰現占有使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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