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80號
原 告 李初惠
李雪美
李雪玲
李雪芳
葉有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楊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701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
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
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客觀
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
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
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
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
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
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
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最後變更之訴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209 ⑴部分面積21.5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變更
備位聲明為:「㈠酌定酌定兩造租用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契
約之存續期間至111 年1 月1 日為止。㈡被告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備位聲明第一項存續期間屆至為止,應按
年給付原告就系爭土地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地
租」等語,經核原告前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規定之情形,
僅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6,560 元(貳佰柒拾壹萬陸仟
伍佰陸拾元;計算式:21.56 ㎡×126,000 元/ ㎡=2,716,
5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原告僅繳納20,7
01元,尚不足7,227 元(柒仟貳佰貳拾柒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