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
曾裕誠
被 告 張皓竣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水汙染防治 法等事件(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 決問題,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裁定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另案訴訟業已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該 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