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聖
于昭賢
高亜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李宜諺
呂念祖
邱帷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秀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佳君
尤定睿
黃緯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042 號、第45272 號、110 年度偵字
第1706號、第42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
度偵字第1062號、第292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420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十「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十「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十一至十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十一至十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十「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五、九「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八「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乙○○、卯○○、癸○○、辛○○、丑○○、午○ ○、丙○○(以上8 人,下稱為己○○等8 人),各於附表 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加入吳
廷緯(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極光」,本案未 據起訴)、秦定達(微信暱稱:「歐爸」、「用愛發電」, 本案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首爾」、 「張智傑」(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亦同)、「薩 科」、「龍五」、「高順天」及LINE暱稱「戴冠程」、「邱 韋銘」、「美玲」、「美玲呀」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且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總 收水」之角色,負責指揮調度「收水」人員收取「車手」所 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彙收「收水」所轉交之贓款,再 持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之上級成員;乙○○則擔任俗稱「收水 指揮」之角色,負責指揮調度「收水」人員收取、上繳「車 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卯○○、癸○○、辛○○均 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或「收水」所 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丑○○ 、午○○、丙○○則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其 等所申辦之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指定己○○、乙○○、卯○○、癸○○、辛○○所獲報酬, 而丑○○、午○○、丙○○則各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 、轉交款項金額之1%至2%為報酬(丑○○、丙○○均約定為 2%、午○○則約定為1%)。
二、己○○、乙○○、卯○○、癸○○、辛○○、丑○○、午○ ○、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首爾」等人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丑○○、午○○、丙○○分別提 供其等3 人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己○○、乙○○、癸○○、辛○○則各以如附表 二編號1 、2 、4 、5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話務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玄○○等18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迨款項匯入後,丑 ○○、午○○、丙○○隨即依「張智傑」、「邱韋銘」指示 ,於附表四各編號「車手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 表四各編號所示),復各依「張智傑」、「邱韋銘」指示, 於扣除其等本人(即丑○○、午○○、丙○○)之報酬後( 詳如附表四「車手提領過程」、「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 ),於附表四各編號「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 ,將餘款交付各依「張智傑」、「歐爸」、乙○○指示前來 收款之「收水」人員卯○○、癸○○、辛○○收受;卯○○ 、癸○○、辛○○於扣除其等本人(即卯○○、癸○○、辛 ○○)及乙○○之報酬後(卯○○、癸○○、辛○○收水時 間、地點、方式、金額、所獲報酬均詳如附表四「第一層收 水過程」欄、「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再依「張智傑 」、己○○、乙○○指示,於附表四各編號「第二層收水過 程」欄所示時間、地點,並以該欄位所示方式,將餘款上繳 己○○收受(己○○收水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如附 表四「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復由己○○依「首爾」 指示,於附表四「第三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並 以該欄位所示方式,將扣除其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 元之餘款,交付依「首爾」指示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將詐得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己○○等8 人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之分工暨過程, 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暨附表四 所載)。
三、申○○與癸○○為國小同學,明知乙○○、癸○○從事如附 表三編號5 、10暨附表四編號15至16-4所示之收水犯行,均 屬實施犯罪之犯人,竟仍受乙○○所託,以安排車輛行程斷 點之方式接應癸○○,而基於使癸○○隱蔽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1月30日18時,致電不知情之白牌車(即未經主管機 關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車輛)司機巫宜儐, 指定安排白牌車2 輛分別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 號 之大村火車站、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五通宮等候 接應癸○○,搭載癸○○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 0 號6 樓B 室之居住處;巫宜儐遂安排由不知情之巫宜儒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村火車站搭載完成 該(30)日收水工作之癸○○至五通宮,再由不知情之羅元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五通宮接應癸○○ ,並載送癸○○順利返回其上址居住處,以此方式為完成收 水工作之癸○○製造行程斷點,隱蔽癸○○收水後之行蹤, 避免其遭檢警查獲。
四、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玄○○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
經警調取道路、公園、便利商店、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左營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高雄分行 、高鐵左營站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得丙○○、午○○ 為提款「車手」,巫宜儐、巫宜儒及羅元宏則為負責接應之 司機,遂分別通知丙○○、午○○、巫宜儐、巫宜儒及羅元 宏到案說明,進而查知癸○○、辛○○之身分,即於附表二 編號2 、4 、9 所示時間、地點,拘提癸○○、申○○到案 ,且一併逮捕另案遭通緝之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4 、9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又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 時間、地點,拘提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執行搜索並拘提己○○到案,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扣案 物品」欄所示之物,復循線查知丑○○、卯○○亦為同案共 犯,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玄○○、甲○○、辰○○、戌○○、亥○○、丁○○、 子○○、庚○○、地○○、宙○○、寅○○、天○○、酉○ ○、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玄○○、甲○○、辰○○、戌○ ○、亥○○、丁○○、子○○、庚○○、地○○、宙○○、 寅○○、天○○、酉○○、巳○○、被害人未○○、宇○○ 、戊○○等17人及證人巫宜儐、巫宜儒及羅元宏於警詢中之 陳述,於被告己○○等8 人(不含被告申○○)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徐子 詠等5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 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 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己 ○○、乙○○、卯○○、癸○○、辛○○、丑○○、午○○ 、丙○○、申○○及被告卯○○、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卷〈下稱金訴字卷〉三第13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癸○○、辛○○ 、丑○○、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午○○ 、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己○○】110 年度偵 字第1706號卷〈下稱偵字第1706號卷〉第9 至22頁、第241 至247 頁、110 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下稱偵字第4271號卷 〉一第93至96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506 號卷〈聲羈字 第506 號卷〉第27至30頁、金訴字卷一第151 至155 頁、同 卷二第68頁、同卷三第132 頁、【乙○○】109 年度偵字第 44042 號卷〈下稱偵字第44042 號卷〉第61至69頁、第329 至336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470 號卷〈聲羈字第470 號卷〉第29至33頁、金訴字卷一第105 至108 頁、第115 至 117 頁、同卷二第29至31頁、同卷三第132 頁、【卯○○】 偵字第1706號卷第27至36頁、金訴字卷二第177 至179 頁、 同卷三第132 頁、【癸○○】偵字第44042 號卷第19至24頁
、第313 至322 頁、聲羈字第470 號卷第47至52頁、金訴字 卷一第87至91頁、同卷二第12頁、同卷三第132 頁、【辛○ ○】109 年度偵字第45272 號卷〈下稱偵字第45272 號卷〉 第15至23頁、第37至41頁、第151 至157 頁、偵字第4271號 卷一第195 至201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478 號卷〈聲 羈字第478 號卷〉第59至64頁、金訴字卷一第134 至135 頁 、同卷二第54頁、同卷三第132 頁、【丑○○】偵字第1706 號卷第101 至110 頁、第281 至293 頁、金訴字卷二第111 至113 頁、同卷三第132 頁、【午○○】偵字第44042 號卷 第75至79頁、第83至85頁、第433 至438 頁、金訴字卷二第 113 至114 頁、同卷三第132 至136 頁、第153 頁、【丙○ ○】偵字第45272 號卷第43至53頁、第237 至247 頁、金訴 字卷二第116 至117 頁、同卷三第136 至139 頁、第153 頁 、【申○○】偵字第44042 號卷第43至50頁、第295 至303 頁、金訴字卷二第160 至161 頁、同卷三第132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玄○○、甲○○、辰○○、戌○○、亥○○、 丁○○、子○○、庚○○、地○○、宙○○、寅○○、天○ ○、酉○○、巳○○、被害人未○○、宇○○、戊○○於警 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告訴人玄○○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 、9 「扣案物品」欄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己○○等9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9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 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 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 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 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 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 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 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 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 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被告己○ ○等8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帳戶,再由被告己○○等8 人各以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 告參與分工情形」欄、附表四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提領、 收水暨上繳詐得贓款,並由被告己○○彙收本案詐得款項後 ,依上級成員「首爾」指示上繳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被告己○○等8 人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過程,均詳 如附表三「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附表四所載),足
認被告己○○等8 人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等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己○○等8 人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稱之犯罪組織: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依被告己○○等8 人之供述內容、告訴人(被害人)之 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己○○等8 人所屬之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親友、網購公司客服人員, 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 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 犯罪組織。又被告己○○等8 人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即 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 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收取及匯繳款項,並可自所經手款項 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己○○等8 人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己○○ 等8 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至為灼然。
⑵被告己○○等8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關係說明: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己○○、乙○○、癸○○、辛○○、丑○○、午○○、 丙○○等7 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被告己○○等7 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佐以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亦自陳:我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案件由法院審理中, 但本案係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被起訴等語(見金 訴字卷一第116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己○○、 乙○○、癸○○、辛○○、丑○○、午○○、丙○○等7 人 各自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合先敘明。 ②被告己○○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從109 年 9 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故我係於10 9 年9 月底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1706號卷 第12頁、第243 頁、聲羈字第506 號卷第28頁、金訴字卷一 第152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9 年9 月12日接到一封LINE群組的連結,我加入該連結中 的群組後,群組告知可使用群組內的投資軟體獲利,我即依 指示於109 年9 月13日轉帳3 萬元、於同年10月17日轉帳3 萬元、於同年11月30日轉帳1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見偵字 第4271號卷二第33頁),是依證人玄○○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其自109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持續詐騙,詐騙期間 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後續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己○○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
③被告乙○○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係於109 年7 月、8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指揮「收水」人員向 「車手」取款,本案係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被起訴 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106 頁、第116 頁、同卷二第30至31 頁),參以被告乙○○於本案所涉犯行為附表三編號5 、10 所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乙○○於本案所犯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 ④被告丑○○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 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從109 年11月30日 開始依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11 頁) ,可認被告丑○○係於109 年11月30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酌以該(30)日首位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電話者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宙○○,渠係於該日 8 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首筆匯入被告丑○○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運用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為附 表三編號8 所示告訴人丁○○於該(30)日10時12分許所匯 入之30萬元;而被告丑○○係於該(30)日10時53分許首次 依指示提款(即附表三編號8 、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 綜觀上情,應認被告丑○○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⑤被告癸○○、午○○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 :
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於109 年11月30日當天 上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88頁),被告 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於109 年11月30日當天 提供帳戶給「邱韋銘」使用,並於當天正式上工,依「邱韋 銘」指示提款及交款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13 頁);又被 告癸○○、午○○等2 人於本案所涉犯行均為附表三編號5 、10所示部分,惟附表三編號5 所示告訴人辰○○係於同年
11月27日18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而附表三編號 10所示告訴人庚○○則係於同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接獲詐 騙電話,可見告訴人辰○○、庚○○在被告癸○○、午○○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佐 以告訴人辰○○首次匯款時點為109 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 ,告訴人庚○○首次匯款時點為109 年11月30日14時許(上 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午○○所提供之帳戶),徵諸上情,應 認被告癸○○、午○○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
⑥被告辛○○、丙○○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 :
被告辛○○、丙○○於本案僅涉犯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丙○○所犯該次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
⑦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後,夥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1 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 年度原 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未確定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 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金訴字卷二第139 至 153 頁、同卷三第241 至243 頁),是被告卯○○於另案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點,雖較其於本 案所犯者為後,而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首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告卯○○另案上開犯行業 經臺南地院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本院就其本案所涉犯行, 自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被告己○○:
核被告己○○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②就附表三編號2 至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15罪)。
⑵被告乙○○:
核被告乙○○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②就附表三編號10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 )。
⑶被告卯○○:
核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6罪)。 ⑷被告癸○○:
核被告癸○○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②就附表三編號10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 罪 )。
⑸被告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