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東立
林聖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偵字第42988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岳東立、林聖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機房成年成員 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並為以下分工: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 年9 月13日16時許佯稱其等係洛 基大飯店員工,向邱睿涵表示因飯店電腦系統故障,導致重 複扣款入住金額,並向邱睿涵表示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重 複扣款問題,致邱睿涵陷於錯誤,利用ATM 轉帳多筆款項至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同日17時許佯稱其等為飯店業 者,向黃權皇表示因信用卡扣款錯誤,須本人協助解除,並 稱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致黃權皇產生錯誤,利用網路轉帳至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
㈡再由岳東立擔任「車手」、林聖貿擔任「第一層收水」,於 同日16時58分前某時,先由林聖貿交付如附表編號1.2.匯款 帳戶之郵局提款卡與岳東立,由岳東立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部分贓款,再於提領後之密接時間及提 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林聖貿,並由林聖貿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贓款交付不詳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交付金額 均詳附表提款數額欄),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岳東立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 算) 、林聖貿則分得2860元(附表總提款金額286000元之1% )。
二、案經邱睿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岳東立、林聖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4298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4至66頁、第77至78頁;本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1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 87至96頁),核與告訴人邱睿涵及被害人黃權皇於警詢之指 訴相符(見偵卷二,第21至24頁背面),並有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郁婷)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二 ,第30至32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 佩伶)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二,第33頁)、被告岳東立詐 欺車手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卷二,第26頁)、自動櫃員機 提領影像畫面截圖7 張(見偵卷二,第49至50頁)、告訴人 、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二 ,第34、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偵卷二,第35頁背面、第37 頁背面、第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 第38頁背面、39頁)、被害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查詢交易明 細(見偵卷二,第46頁)、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 (見偵卷二,第40頁背面至41頁)、網路查詢交易明細1 份 (見偵卷二,第41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 案被告岳東立及林聖貿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帳戶,該等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被告岳東立再依指示持林聖貿所提供之提款卡,前往指
定地點提款,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交予被告林聖貿,並由林聖 貿上繳給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 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岳東立及林聖貿主觀上顯 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岳東立、林聖貿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岳東立雖分別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如附 表編號1.2.之多次提領行為,被告林聖貿亦於被告岳東立提 款後,有多次收水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於同一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各次提領及收水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 被告岳東立、林聖貿於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分別擔任取款車 手及第一層收水,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處,依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岳東立、林聖貿與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進行分工,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岳東立前往ATM 領 款,被告林聖貿負責收受岳東立所提領之款項後再交回集團 ,依上述說明,被告岳東立、林聖貿之行為既在其與其他共 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等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 任,則被告岳東立、林聖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岳東立、林聖貿所 犯加重詐欺罪行,係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侵害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論以數 罪,並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岳東立、林聖貿分別有多數詐欺取財罪行經法院 判處徒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考,渠等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 而提領如附表編號1.2.之款項,並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報酬 ,牟取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岳東立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入約2 萬5 千 至3 萬,無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聖貿亦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板模工人,月入約3 萬5 至4 萬,無親屬須扶養之家庭 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岳東立於警詢中自承每日犯罪所得為2 至5 千 元不等(見偵卷第5 頁反面)、被告林聖貿於偵查中供承其 取款之報酬為每日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偵卷第78頁)檢察 官就被告等人據此求處沒收之金額,本院估算以被告岳東立 每日最低2000元,附表所示提領1 日,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 。被告林聖貿於附表所示提領總金額286000元,計算其所得
( 1%),為286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匯款帳戶 │ 被害人 │ 詐欺匯款明細 │岳東立提領時間、數│岳東立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
│ │ │(告訴人)│ │額 │ │ │
├──┼─────┼─────┼────────┼─────────┼───────┼───────────┤
│ │ │ │ │16時58分提領2萬元 │(一)新北市板│(一)被告岳東立自陳獲│
│ │ │ │ ├─────────┤橋區館前西路 │ 利約每日2-5 千元│
│ │ │ │ │16時59分提領1萬元 │128 號 │(見偵卷第5 頁背面)。│
│ │ │ │於109 年9 月13日├─────────┤(二)新北市板│(二)被告林聖貿自陳獲│
│ │ │ │(下同)16時54分│17時17分提領2萬元 │橋區南雅東路31│ 利每日約提領總額│
│ │ │ 邱睿涵 │、17時15分許,分├─────────┤之1號 │ 1%(見偵卷第78頁│
│ │ │ │別匯入29,985元、│17時19分提領2 萬元│(三)新北市板│ )。 │
│ │ │ │19,980元 ├─────────┤橋區南雅東路8 │ │
│ │郵局帳號:│ │ │17時22分提領1 萬9 │號 │ │
│ │00000000 │ │ │千元 │ │ │
│ 1 │00000000 ├─────┼────────┼─────────┼───────┤ │
│ │(戶名:林│ │ │17時6 分提領2 萬元│ │ │
│ │郁婷)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南│ │
│ │ │ 黃權皇 │ 於17時許匯入 │17時7分提領2萬元 │雅東路100 巷3 │ │
│ │ │ │ 99,986元 │ │號 │ │
│ │ │ │ ├─────────┤ │ │
│ │ │ │ │17時8 分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17時47分提領2萬元 │(一)新北市板│(一)被告岳東立之犯罪│
│ │ │ │ ├─────────┤橋區館前東路17│ 所得同前。 │
│ │ │ │ │17時48分提領1 萬 │號 │(二)被告林聖貿之犯罪│
│ │ │ │於17時37分、40 │7千 元 │(二)新北市板│ 所得同前。 │
│ │郵局帳號:│ │分、42分、49 分(├─────────┤橋區館前西路4 │ │
│ │00000000 │ 邱睿涵 │起訴書表格誤載為│17時52分提領2萬元 │號1樓 │ │
│ │00000000 │ │40 分 許) 許,分├─────────┤(三)新北市板│ │
│ 2 │(戶名:施│ │別匯入18,985元、│17時53分提領2萬元 │橋區四川路一段│ │
│ │佩伶) │ │9,999 元、8,123 ├─────────┤104號 │ │
│ │ │ │元、99,985元 │17時54分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18時1分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18時2分提領2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