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欽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402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郭洪秀玉支付損害賠償。扣案Samsung Galaxy J7 手機1 支沒收。 事 實
一、柯欽文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 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後交付他人,將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工具,並將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竟為 了賺取報酬,縱使提供之帳戶被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取款帳戶亦無所謂,而於民國109 年10月間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了LINE暱稱「張智傑」、「陳小 文」(以下逕稱「張智傑」、「陳小文」)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 人以上、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資料(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透過LINE傳送 予「張智傑」,再由「張智傑」聯繫提領款項事宜。嗣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柯欽文依 「張智傑」之指示,於109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以ATM 提領6 萬元後,再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旁,當面交付予「張智傑」,以此方式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至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則為郵局 即時凍結,未遭提領。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後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等物 。
二、案經郭洪秀玉、胡品暉、李健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柯欽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都明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洪秀玉 、胡品暉、李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 、查獲地點及扣案物照片、交( 收) 款地點照片、被告與「 張智傑」、「陳小文」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3日儲字第10909045 78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9 年12月25日 合金蘆洲字第109000435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及監視錄影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以 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騙集團是由電信機房成 員以電話或網路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後,再由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前往自 動櫃員機或金融機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 再由該成員取回轉交上游成員,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 分工細密,犯罪計畫周詳,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結構 性的組織。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既然係以詐騙民眾 財物為主要犯罪手段,具有高度之牟利性。據此,本件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犯罪組織,其參與的行為,該當於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先是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集團使用,又擔任詐 騙集團中負責領錢的車手,與「張智傑」、「張小文」以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匯出款項,則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時,該筆財物已經處於被告與集團成員實 力支配掌控之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全部完成, 此時被告的行為就已經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因此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法律上所謂的洗錢,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 條 之4 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照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 定犯罪。本案被告從自動櫃員機或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款項後,就將款項交予不詳共犯,使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至於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被告在尚未提領時就已經遭 郵局凍結,由於被告根本尚未嘗試去提領這些款項,並未 著手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得論以洗錢罪。 4.綜上,被告於同意加入詐欺集團時,就觸犯了組織犯罪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 部 分,又構成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 、3 部分,則分別構成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
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與「張智傑」、「陳 小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 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的減輕: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 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新北偵卷第123 至125 頁),於審理 中亦繼續承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件犯 行,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㈣競合: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在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的時候就成立犯罪,到行為人脫 離組織為止,犯罪始告結束,是一種犯罪行為繼續不斷的 繼續犯,參與時間不論長短,均僅成立一罪。又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然是要與組織成員共同實現犯罪,故 參與組織後第一次為組織遂行的犯罪行為,與其參與組織 的行為是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應該認為是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至於第二次之後的犯罪行為,則應視 為個別獨立的犯罪行為單獨處罰。
2.因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該與如附表編號 1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3.被告提供了自己的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讓詐欺 集團成員可以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 ,而構成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4.被告就上開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犯罪決意也均不相同,應該各自處罰。
㈤科刑: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夥同詐騙集團騙取民眾的血汗錢,行 為可惡,本應給予重懲,但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勇 於承擔責任,並與告訴人郭洪秀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態度還算良好,而因為郵局及時凍結款項,故 被告的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胡品暉、李健誠受有財產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且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的是風險 最高、獲利最少、位階也最低的取款車手,對於整體犯罪的 支配程度不高,並考量各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為 受朋友介紹才加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在定應執行刑方面,考量被告所犯2 罪時間極為接近,犯罪 態樣相同,手段也一致,重複非難性高,故應於定應執行刑 時特別加以考量,避免過度評價,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結果,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本來依照法條文義解釋,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罪者,法院應該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 年,惟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略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從而 ,法院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等因素,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
2.基於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先前並無參與犯 罪組織的科刑紀錄,本次為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被 告在犯罪組織中係擔任最末端的取款車手,在組織中的重 要性不高,亦無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跡象,據此,本院認 被告並無高度社會危險性,尚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予以預防 矯治之必要。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平日還算守法,本次是 被告第一次故意犯罪,其尚屬年輕,如能悔過,未來仍有大 好前程,而被告已經與受有財產損害的告訴人郭洪秀玉達成 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勇於負責的犯後態度可 予以肯定,為了使被告有能力履行其賠償責任,也避免短期 自由刑的執行造成被告與社會脫節,復歸不易之弊,本院認 為應該讓被告暫且留在社會上努力工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 年。為了督促被告切實履行其答應的調解條件,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件之方式向 告訴人郭洪秀玉支付損害賠償,若未確實履行而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扣案之Samsung Galaxy J7 手機1 支為被告接 收上游指示所用的聯絡工具,是被告於本案中犯案所用之物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自 承因本件犯行,獲得4 萬多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25 頁), 依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可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4 萬元 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原則上雖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郭洪秀玉達成調解之內容, 被告雖然沒有終局取得告訴人郭洪秀玉遭詐騙的款項,但仍 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郭洪秀玉共26萬元之損失,此部分的賠 償責任已經足以澈底剝奪被告的犯罪所得,如果再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有過苛之嫌,本院審酌上情,認以 不予沒收為宜。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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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提領方式 │
│ │ │ │ │幣)及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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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於109 年10月7 日中午│109 年10│匯款26萬元至被│109 年10月8 │
│ │郭洪秀│12時20分許,撥打電話│月7 日下│告之合作金庫帳│日臨櫃提領20│
│ │玉 │給郭洪秀,假冒其親│午1 時30│戶 │萬元、ATM 自│
│ │ │戚「阿長」,佯稱需要│分許 │ │動櫃員機提領│
│ │ │支票款急需付錢云云,│ │ │2 次各3 萬元│
│ │ │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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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於109 年10月7 日下午│109 年10│匯款9,999 元至│未提領 │
│ │胡品暉│4 時10分許,撥打電話│月7 日下│被告之郵局帳戶│ │
│ │ │給胡品暉,假冒民宿業│午5 時4 │ │ │
│ │ │者,佯稱先前以信用卡│分許 │ │ │
│ │ │下訂時,系統發生錯誤│ │ │ │
│ │ │多下10筆訂單云云,需│ │ │ │
│ │ │操作ATM 解除,致其陷│ │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 │
│ │ │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3 │告訴人│於109 年10月7 日下午│①109 年│①匯款2 萬9,98│未提領 │
│ │李健誠│2 時31分許,撥打電話│10月17日│7 元至被告之郵│ │
│ │ │給李健誠,假冒民宿業│下午5 時│局帳戶 │ │
│ │ │者,佯稱先前作業疏失│10分許 │②匯款1,234元 │ │
│ │ │,多下10筆訂單云云,│②109 年│至被告之郵局帳│ │
│ │ │需操作ATM 解除,致其│10月17日│戶 │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下午5 時│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1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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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柯欽文願給付郭洪秀玉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自民國110 年6月起於每月5 日前分期給付8,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洪秀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