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權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8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大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洪嘉陽等人。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17時45分許,經警 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手機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3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8568 號提起 公訴,於109 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收 狀戳日期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0 年5 月7 日死亡 等情,有被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