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0年度簡字第1649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文良於民國109 年10月 5 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外,因不滿蕭崇宏打其前女友林雨蒨,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噴辣椒水及用扳手揮打等方式攻擊蕭崇宏,致蕭崇宏 受有雙眼及肢體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