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賢
選任辯護人 沈晉瑋法扶律師
邱邦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7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志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秉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秉宏」自民國109 年 9 月23日2 時57分許起,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 用「WeChat」(即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金剛」對不特 定人傳送「優質小姐20歲」、「買酒5 送1 買10送3 杯酒」 等販售毒品之訊息,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游志賢使用,供 其與欲購買毒品之買家聯繫。嗣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之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售毒品訊息, 即自同年月29日11時32分許起,使用上開通訊軟體與游志賢 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價格,買賣內含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8 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 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進行交易等事宜後 ,游志賢即於同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進入游志 賢所駕駛之車輛後,游志賢即交付前揭毒品咖啡包予該警員 收取,該警員立刻表明警察身分而逮捕游志賢,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 包(驗餘淨重共50.36 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56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行動電話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游志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145 頁),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07683號 鑑定書各1 份、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 張、蒐證 光碟1 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見偵卷第49至53、57、 59、71至81、143 、145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附卷可稽 ,以及有如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林秉宏」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跟我說如果有人打 電話要買毒品,就跟對方約時間、地點交易,收回來的錢再 拿給「林秉宏」,我的好處是「林秉宏」賣我毒品會便宜一 點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可知被告已明確坦承其於本案 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 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 罪,當知之甚稔,而其及「林秉宏」與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 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 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是被告自白其 與「林秉宏」共同意圖營利而著手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被告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有 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與「林秉宏」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林秉宏」先以微信通訊 軟體刊登販售毒品之訊息,用以透露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 再由被告與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議定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事宜 ,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且客觀上已著手其販賣毒品犯行,惟因警員原即無與被告進 行毒品交易之真意,後續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僅為求人 贓俱獲,伺機逮捕,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僅構成未遂犯,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又被告與「林秉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80 、150 頁),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著手實 行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固供述其毒品上游係「林秉宏」,然本案並未 因此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一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 月21日警刑偵四字第1100003862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3頁),是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至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遞 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咖啡包為 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 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 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 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 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均屬非是 ,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且幸未及流入 社會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前因重傷害、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訴字 第1 號、110 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緩刑5 年)、3 月確定,是其於本案宣判時尚與刑法第 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可佐 ,屬被告於本案著手販賣毒品而交予警員之違禁物(最高法 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包裝袋8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之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 話1 支,則為被告持以與佯為毒品買家之警員聯絡販賣毒品 咖啡包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暨翻 拍畫面可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現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扣案的IPhone手機及身上扣到的2500元是我自己的,車上
扣到的1 萬6600元是我母親的,都跟販毒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而表示均非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 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 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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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 備註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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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咖啡包8 包(含包│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驗前總淨重│
│ │裝袋8 個) │約52.31 公克,因鑑驗取樣1.95公│
│ │ │克,驗餘總淨重約50.36 公克,驗│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56公克,檢出第│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 │ │分。 │
├──┼──────────┼───────────────┤
│ 2 │廠牌為Motorola之行動│為被告持以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
│ │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宜所用之物。 │
│ │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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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廠牌為IPhone之行動電│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 │
│ │話1 支(含門號097672│ │
│ │2656號SIM 卡1 張) │ │
├──┼──────────┼───────────────┤
│ 4 │2500元現金 │在被告身上所查扣,與本案無關,│
│ │ │無須宣告沒收。 │
├──┼──────────┼───────────────┤
│ 5 │1萬6600元現金 │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內查扣,與本案│
│ │ │無關,無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