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能
廖原賢
徐健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廖昭能與廖原賢為父子,告訴人廖昭能與張美惠則係 夫妻;被告徐健哲為被告徐健偉之胞兄,其等與廖昭能前因 細故而有怨隙。被告徐健哲、徐健偉竟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搭乘李松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廖昭能、張美惠、廖原賢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居處,被告徐健哲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廖昭能、張美惠、 廖原賢之同意,從上址側門侵入其等之居所,復經告訴人廖 昭能、廖原賢將被告徐健哲推出門外後,被告徐健哲復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昭能 ,致告訴人廖昭能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擦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
㈡被告廖昭能、廖原賢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地,由被告廖昭能掌摑告訴人徐健哲及手持木棍毆 打告訴人徐健偉之左腿,被告廖原賢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健 偉之頭部,告訴人徐健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右膝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徐健偉則受有左小腿、左踝挫傷、左側遠 端腓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
㈢因認被告徐健哲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認被告廖昭能、廖原賢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昭能、廖原賢、張美惠告訴被告徐健哲傷害 等案件;告訴人徐健哲、徐健偉告訴被告廖昭能、廖原賢傷 害等案件,起訴書分別認被告徐健哲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認被告廖昭能、廖 原賢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前揭2 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等均與被告等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至110 、13 3 、135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