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具 保 人 陳明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0 年3 月31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21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謝宗憲於收受本件沒入保證 金裁定前已入監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
㈠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即被告謝宗憲雖非具保人即受沒入保證金處分之人 ,但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 自具抗告適格,其於110 年5 月13日當庭收受沒入保證金裁 定後,即於同日提起抗告,是其提起抗告,程序上尚屬適法 ,合先敘明。
㈡本件具保人陳明媛因抗告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而抗告人前經本院合法拘提,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抗告人到庭未果,乃於110 年3 月31日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並分別於110 年4 月 6 日送達抗告人之辯護人、同年月7 日送達於具保人及檢察 官而業生效力。然抗告人已於上開裁定確定前之110 年4 月 6 日前即因另案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是 其在原裁定確定前已非處於在外逃匿之狀態,現時已無沒入 保證金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