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案扣得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鈺嵩與傅泓翔(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320號提起公訴)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20時50分許,由陳鈺 嵩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以暱稱「海森堡」(ID:yusong840414)登入通訊 軟體We Chat (下稱WeChat),在成員有498 人之「新北大 道1 段」群組內,刊登「任達華硬喉糖(糖果圖案)私」等 販賣毒品廣告(下稱本案廣告)。嗣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 廣告,遂佯裝買家與陳鈺嵩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予佯裝買家之警 員,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下稱 本案交易地點)進行交易。陳鈺嵩隨即通知傅泓翔前往交易 ,傅泓翔因手中甲基安非他命不足,遂僅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82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前往交易。傅 泓翔於同年月18日22時15分許到達本案交易地點後,恐遭警 查獲,遂將本案毒品藏放在該址附近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踏板上方置物處,經佯裝買家之警員要求先驗貨 後,傅泓翔遂告知放置本案毒品之地點,經警取出後,當場 逮捕傅泓翔,並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傅泓翔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傅泓翔行動電話) 。警復依傅泓翔之供述循線查獲陳鈺嵩,始偵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請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鈺嵩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40001 號卷【下稱偵卷】第71 、72頁,110 年度訴字第194 號卷【下稱訴卷】第47、79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泓翔(以下省略同案被告之 銜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7、143 頁),復有警方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談內容截圖、警方與 被告間之WeChat語音通話譯文表、被告與傅泓翔間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 對談內容照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 度偵字第8320號起訴書、警員109 年2 月19日職務報告書 、證人傅泓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傅泓翔行動電話)、扣押筆錄(本案毒品)、扣押 物品目錄表、傅泓翔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本案廣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21、25、26、61 至63、65至67、69、71至73、83至85、89、91至101 、17 5 至179 頁,訴卷第145 頁),並有本案毒品、傅泓翔行 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傅泓翔說他缺錢,當下我是問他需 不需要客人我要介紹,我只是幫他賺錢等語(見偵卷第71 、72頁);證人傅泓翔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請我先將毒 品拿去賣給買家,然後我再將賣毒品所得2000元中的500 元匯給被告,另1500元是我購買毒品的本錢等語(見偵卷 第15頁)。被告與證人傅泓翔關於本案毒品交易成功後利 潤歸屬於誰一節之供述雖正相反對,然兩人均稱該交易確 係為圖得到利潤。由此可知,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 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 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2.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傅泓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傅泓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交 易本案毒品,傅泓翔則持本案毒品抵達本案交易地點,向 佯裝買家之警員交付該毒品,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僅因警員佯裝買家虛與交易,致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販賣毒品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 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惟上開條項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 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而係重在裁判時之情形。本案 迄今僅歷經1 個審級,且被告於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 之成立,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無「法律實質變更」, 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
2.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108 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8 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而上開案件係販賣第三級 毒品,本案犯罪則係變本加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其 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甚至加劇危害態樣之特別惡性,以 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前述刑之 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偵審中均自白),應先加後 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 量、金額、對象人數僅1 人,無犯罪所得,於偵審中均有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羈押前從事娃娃機臺內3C產品業務,當時月收入3 萬
多元,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本案毒品,係被告與傅泓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毒品之犯意,分工由傅泓翔交付佯裝買家之警員之物,固 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該毒品之來源、持有人、查 獲時之實際管領監督人,均與傅泓翔有較強之連結性,且 該毒品亦為傅泓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 該部分尚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於本案對該毒品為沒收 之處理,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於另案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3288號),係被告用以刊登本案廣告及與傅泓翔聯繫本 案毒品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 訴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6 月1 日傳真予本院之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