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0號
PCDM,110,訴,170,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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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鋐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緝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彈鑑定試射擊發部分除外)。
事 實
一、陳建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年3 、4 月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之MF車行,自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彈匣內子彈7 顆(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與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加裝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未經 許可而持有之。嗣因陳建鋐許祐傑等人因故有糾紛,許祐 傑等人與陳建鋐約定於106 年6 月21日下午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華路上的85度C 談判,許祐傑等人依約抵達到,未見到陳 建鋐,許祐傑等人就駕車前往陳建鋐之前所工作位於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上的「展立車行」,抵達「展立車行」的斜對 面7-11統一超商(以下簡稱統一超商),許祐傑等人接到陳 建鋐所打來的電話問彼等在何處?許祐傑等人告知在「展立 車行」斜對面的統一超商時,陳建鋐告知要彼等在那邊等, 不要走,過了十幾分鐘,陳建鋐於當日下午5 時多,駕駛白 色奧迪車號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車輛 ),搭載吳克信(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有罪)至與許祐傑等人所 約定上開統一超商,陳建鋐並進入統一超商內對此時也在裡 面的許祐傑等人告知等一下跟著彼走等語,陳建鋐就又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坐於右後座的吳克信駛離該處,許祐傑等人亦



駕駛彼等的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此時駕駛本案車輛的陳建鋐 搖下駕駛座旁的車窗,並以右手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以下簡稱本 案改造手槍),示意許祐傑等人迴轉至斜對面的「展立車行 」,陳建鋐所駕駛的本案車輛迴轉至「展立車行」行後停在 路邊,許祐傑等人立刻從後面加速逃逸,陳建鋐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坐於右後座的吳克信從後追趕許祐傑等人之車輛,追 到許祐傑等人的車輛而併行,即陳建鋐駕駛本案車輛至許祐 傑等人的車輛左邊時,陳建鋐搖下右前座即副駕駛座的車窗 ,並以右手持本案改造手槍朝在右邊的許祐傑等人之車輛之 駕駛比,且喊說要彼等停車等語,許祐傑等人車輛之駕駛稍 微停住,陳建鋐所駕駛本案車輛亦稍微停住,許祐傑等人之 車輛就趁隙又加速逃逸,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的方 向逃逸,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與豐林街口時,遇到警 方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許祐傑等人立刻向警方說後面白色 奧迪的車輛上有人持槍等語,警方獲報就至本案車輛盤查, 陳建鋐看到警方過來,就將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與彈匣內子彈7 顆(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 ±0.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與口徑9mm 制式空包 彈加裝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交給 坐於右後座的吳克信保管,吳克信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寄藏上開槍彈並開啟右 後座的車門後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方向逃跑,跑了大約一 分鐘左右即於106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55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家樂福後方出入口處為在後追趕之警方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與子彈7 顆等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建鈜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確表 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 第8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 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 序,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3156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同上本院卷第 171 頁),核與證人吳克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鄭智仁許祐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 第19059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8頁、108 年度偵字第3476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60頁、第49頁至第6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4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9059 號偵查卷第19頁 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與子彈7 顆等物,扣 案足資佐證。再就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認:「一送鑑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 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m 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1060071673號鑑定書1 紙可稽(見 106 年度偵字第19059 號偵查卷第73至77頁),則上開改造 槍枝及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 無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至9 條 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 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 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 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 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 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 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 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 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 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 條第2 項及第4 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 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 條第4 項規 定處罰(刑度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乃改依刑度較重之第7 條第 4 項規定處罰(刑度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為非制式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緝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減 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2 年10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本案係因與他人糾紛,即恣 意持槍、彈犯罪之犯罪類型,與被告前案妨害自由之犯罪類 型、罪質、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⒉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見同上本院卷第171 頁)。惟被告所犯本案槍彈之犯行, 客觀上惡性甚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得以減輕其刑之情形, 本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改造槍枝 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及本案係因被告與他 人間之糾紛而本欲持該槍彈犯罪之犯罪情節,並斟酌其持有 之槍彈數量、持有時間,犯後始終坦承持有槍彈之行為,態 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4 顆(即本件經採樣試射後剩餘部分),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 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外扣案原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 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 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一併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 │1 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 │ │,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 │ │ │925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2 │子彈 │7 顆 │送鑑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㈠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
│ │ │ │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係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
│ │ │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
│ │ │ │空包彈加裝直徑9.0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
│ │ │ │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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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