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76號
PCDM,110,聲,2076,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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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中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中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中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 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各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執行卷第3 頁)在卷可憑,故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



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 年度簡字第614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8 月6 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70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 、5 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56 、260 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11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年7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4 及5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 )。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 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 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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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