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50號
PCDM,110,聲,2050,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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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孟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孟翰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0月以下,暨受刑 人所犯之罪,一為賭博,一為妨害秩序,犯罪類型迥異,犯 罪時間相隔近1 年,並無重複非難之虞,而若大幅裁減所受 刑責,恐有鼓勵犯罪之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 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 應執行刑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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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