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敬貴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奕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敬貴因被告即受刑人陳奕憑犯 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意旨 未及記載,應予補充)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林敬貴因被告陳奕憑犯竊盜案件,前經依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4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107 年12月14日刑 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嗣案經 判決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字第691 號執 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期日報到執行,上開執行傳票並郵遞 至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以及其居 所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2 樓」等共三址,嗣分別經本人收受(住 所)、寄存所在地警察機關(居所二址)而均合法送達。又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應依指定期日督促、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且向具保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4 樓」(與其出具現金保證時陳明之住址相同 )郵寄該通知,亦均合法送達生效。惟被告無正當理由皆未 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指定期日督促、帶同被告到案,再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該管檢察署向被告之上開住所及居所 等共三址執行拘提,仍均無著;而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在監或 受羈押等情,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 份、通知及送達證書 2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2 份、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1 份,以及被告與 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2 份、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1 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均附卷可 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 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