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0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李浩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0年度易字第434號)
,陳報人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
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二日對李浩冬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李浩冬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8時38分許 ,在仁三舍4房,毆打其他收容人,故帶離舍房至中央臺進 行違規調查,為防止被告有暴行之虞,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 戒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 被告因毆打其他收容人,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全,有離開舍房 至中央臺進行違規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因有暴行及擾亂秩序 行為,實有為防止被告再為前揭行為之虞,而戒護人員已先 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授權人員核准,於110年6 月12日18時28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20時 許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約1時32分,足認此次施用戒 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屬急迫, 合於羈押法之規定。從而,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 款、第4項規定,先行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