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朝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10年1月14日
所為之刑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之抗告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朝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惟被告於109年7月25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 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該項裁定並未向被告所在之監 所送達,被告於110年5月7日始經由母親會面,由母親將該 裁定寄達始得知該裁定,故聲請回復原狀、停止執行等語。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 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 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 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86 3 判決均足資參照。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抗 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後,該 裁定書正本於110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即被告之母王仁慈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憑,然被告於於109年7月25日即入監服刑,並於109年12月 29日轉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件在卷足資佐證,該項裁定並未
向被告所在之監所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案裁定漏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是聲請人指稱係 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遲誤抗告期間,未在前揭上訴期間內 對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本院併於本裁定確定後通知檢察官停止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