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健晃因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所 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 規定相符。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 刑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 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之竊盜等共 2 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僅隔一日,而竊盜犯罪非具
成癮性犯罪,被告應可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一再犯罪 ,苟因定刑而予相當刑罰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 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現年40逾歲之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 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 所示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