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漢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漢斌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漢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之罪,經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 表編號1 至9 所示,且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均係詐欺罪,數 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 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 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 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 聲請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 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 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 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
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 ,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故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不 併合處罰之情形,且遍查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 上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