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沂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沂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沂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沂峰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則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10年5 月 3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110年5月 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110 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執行卷宗第 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沂峰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