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11號
PCDM,110,聲,1811,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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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顯銘犯如附表所示共壹佰陸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顯銘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共164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2所示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164 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 民國110 年5 月5 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查,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 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佐以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119 罪 曾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 年10月,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9 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 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附 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7 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51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20至21所 示之26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860 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等情,以及考量受刑人於10 8 年12月23日執行另案竊盜罪刑期完畢出監,旋於109 年1 至3 月間犯下153 件竊盜犯行,嗣於109 年3 月25日因案羈 押,於109 年4 月17日釋放後,另於109 年4 月至6 月間犯 下11件竊盜犯行,犯罪甚為頻繁,且犯罪手法均是以石頭敲 破汽車窗戶行竊車內財物,造成大量被害人財產損害,足見 受刑人未能習得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對刑罰矯正功能 之反應力相當薄弱,再犯可能性極高,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 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年6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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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