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10號
PCDM,110,聲,1810,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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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 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斌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 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3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375 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 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6 月25日)以前 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 罪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準此,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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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