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27號
PCDM,110,聲,1727,202106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明異議人 馬偉鋆 
即受處分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74
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74號戒治處分執行之指揮應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標準,惟檢 察官未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以職權停止聲明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馬偉鋆(下稱受處分人)所受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 放受處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就檢察官所 為之強制戒治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 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 函修正發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分項目內有 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並 自發布之日起實施,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 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 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則法務部對此二者所為修正,要 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又評估標 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 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 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 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應認檢察官已拒絕重新評 分,受處分人自無庸再另向檢察官為何請求,而可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規定,逕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 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馬偉鋆(下稱受處分人)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74號戒治處 分執行指揮書令受處分人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目 前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一情,有上開 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
(二)上述認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憑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業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 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說明手冊」,且就其中評分項目之「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修正為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修正為總分上限為10分,其餘則無修正,則據此重新計 算後,受處人各項評分項目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 內之靜態因子合計應為22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之得分原為100分,應以修正後上限為10分計算),再加 計「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欄內之各項「靜態因子 」及「動態因子」評估得分,合計為38分,而並未達前開 評分說明手冊所定「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或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 上」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等情,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2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4600 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同所110年5月6日新戒所輔字 第11005003650號函及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 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證屬實。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依前開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重新計算得分後,總分為38分,而非原先超 過標準60分之總分128分,自應認依上開修正後具有法規 性質之評估標準,受處分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自應 免其處分之執行,是檢察官既未逕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 定免予受處分人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則本件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免予本案強制戒治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