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71號
PCDM,110,聲,1671,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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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平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俊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俊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惟如附表 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 9月13日」《原聲請 書誤載為「109南9月13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 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俊 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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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