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17號
PCDM,110,簡,617,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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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昶毅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5 月5日13時6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將陳胤 廷、陳鄀儀、不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設為李昶毅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09年5月21日前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凱文」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鄭又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旋經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經鄭又嘉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又嘉、吳昭翰陳彥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昶毅固坦認本案帳戶係由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4、5年前, 將帳戶借給臨時工地認識的同事「凱文」,因為「凱文」說 他的存款會被政府扣薪,向我借用帳戶來買賣東西,「凱文 」有拿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的文件給我填,不是我本人去銀行 辦理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該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又嘉、吳昭翰陳彥良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人詐騙後,分別匯款本案 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鄭又嘉於警詢、告訴人吳昭翰、陳彥 良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鄭又嘉、吳昭翰所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告訴人陳彥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 專屬性,且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 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提款卡等使用,衡情可 預見對方意在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真 實身分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 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 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 之事,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服務業(見偵卷第7頁),足認其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供稱:其不知道「凱文」之真實姓名 及聯絡方式,且未約定借用帳戶期限,於借用帳戶後,對於 「凱文」如何使用其帳戶完全未加以聞問,甚至迄今未要求 「凱文」返還上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46頁、同頁反面), 顯然與一般常情事理不符。
㈢、況且,依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1日函暨所檢附之 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所示,本案帳戶係於109年5月5日13時6 分許,經人臨櫃辦理將陳胤廷陳鄀儀、不詳人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均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觀諸該申 請書上「存戶親簽欄」、「申請人(即存戶)親簽並簽蓋以下 帳號之原留印鑑欄」上「李昶毅」簽名之運筆、按捺、字型 、大小等,均與被告於偵訊筆錄末之簽名一致(見本院卷第 27至31頁、偵卷第147頁)、並經銀行承辦人員當場核對申辦



人所提出之證件(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與戶政系統檔存資 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當日確實係被告本人臨櫃辦 理上開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無誤,被告辯稱其早於4、5年前 即將帳戶借予「凱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加可認定被 告上開辯解,是屬事後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先行設定上揭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凱文 」,以便日後自本案帳戶轉匯至該等帳戶時,可不受每日3 萬元匯款上限之限制,被告主觀顯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詐欺集團 成員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後即可達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卻 仍執意提供之,顯見上開情節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 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聲請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幫助洗 錢罪,惟此部分與經聲請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 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 失合計達3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 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陳彥良調解成立,約定自110年6月 起,按月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 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 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 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之陳胤廷等人,是否涉犯本案洗錢、詐欺罪嫌, 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1、陳胤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陳鄀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不詳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鄭又嘉 │109 年 5 │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 │109年5月25日17│ 5萬元 │
│ │ │月 16 日 │暱稱「冷尋蝶」、「蔡│時51分許 │ │
│ │ │19 時 47 │逸昇」等人,招攬告訴├───────┼──────┤
│ │ │分許 │人鄭又嘉於網路上投資│109年5月25日18│ 5萬元 │
│ │ │ │虛擬貨幣,使告訴人陷│時33分許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2 │吳昭翰 │109 年 5 │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 │109年5月25日17│ 5萬元 │
│ │ │月 20 日某│暱稱「劉老師」、「劉│時2分許 │ │
│ │ │時 │洪臣」等人,招攬告訴│ │ │
│ │ │ │人吳昭翰於網路上投資│ │ │




│ │ │ │虛擬貨幣,使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3 │陳彥良 │109 年 4 │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 │109年5月25日13│ 15萬元 │
│ │ │月 30 日某│暱稱「王雅慧」、「楊│時18分許 │ │
│ │ │時 │洪健」等人,招攬告訴│ │ │
│ │ │ │人陳彥良於網路上投資│ │ │
│ │ │ │虛擬貨幣,使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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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