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25號
PCDM,110,簡,2325,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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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大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大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 行後補充「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新臺 幣4000元(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卷第55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第58頁被告偵訊筆錄),及被告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鮑大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大岡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收受,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 該同事。嗣該同事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7年10月31日23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 結上網,使用臉書帳號「張惠琳」傳送訊息向陳良富所使用 之臉書帳號「Liang Fu Chen」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出售手機遊戲「奇蹟覺醒」之帳號,致陳良富陷於 錯誤,因而於107年11月2日8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之 方式,轉帳4,000元至鮑大岡所申請使用之上開帳戶,陳良 富取得「奇蹟覺醒」遊戲之帳號、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竟於107年11月4日16時9分許,傳送訊息向陳良富稱要 將所賣出之帳號取回,並隨即變更該帳號之密碼,致陳良富 無法以該帳號登入遊戲,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良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大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良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被害報告書、告訴人所提供之溪口郵局存摺影本、通訊 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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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