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25號
PCDM,110,簡,2225,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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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赫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赫淵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古赫淵犯罪所得Panasonic奈米水離子吹風機壹台、飛利浦超濾龍頭型淨水器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大潤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更正為「大潤發交易明 細表」,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 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 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患有混合型焦 慮及憂鬱症、失眠症、酒精使用障礙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請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其中Panasonic奈米水離子吹風機1台、飛利浦超濾龍



頭型淨水器1台,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其中Dyson V8 Carbon Fibr吸塵器1台,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民國109年10月29日警詢 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34號
被 告 古赫淵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赫淵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28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 所經營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徒手竊取貨架上Panasonic奈米 水離子吹風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290元】、飛利浦超濾 龍頭型淨水器(價值2,590元)、Dyson V8 Carbon Fibr吸塵 器(價值1萬1,888元)各1只,得手後即將吹風機及淨水器藏 放在其所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內,為避免竊行遭發現,乃至櫃 台僅支付另外購買之三好關山米1包,甫離去時,該店內警 報器響起,賣場人員發現店內物品遭竊,惟古赫淵僅交付上 開竊得吸塵器,上開竊得吹風機及淨水器則置於黑色後背包 內攜出。嗣上開公司店員陳世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赫淵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世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 片共26張、大潤交易明細表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其中吸塵器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吹風機、 淨水器,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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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