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71號
PCDM,110,簡,217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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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昱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昱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5行「出具」補充為「109年12月29日出具」、同欄二第 2行中間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已 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自首本案犯行,且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蕭昱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昱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毒聲字第2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8日17時40分許,其在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自首坦 承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昱銓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經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泰山分駐所自首坦承上開事實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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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