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十字起子」 ,均更正為「一字起子」(見偵查卷第54頁照片);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 獻忠前因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46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下稱甲刑期);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 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4日縮 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第5行「扣押筆錄」,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 用之一字起子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破壞汽車門鎖 ,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 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 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部分,深酌其末次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多年 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見偵查卷第56頁扣押 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60號
被 告 黃獻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獻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6月4日假釋 出監,於105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15日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鷺江國中後方停車格(格號166處),見林佰嶔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竟 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撬開上開汽車車 門後,竊取放置在車內後座上之電腦螢幕(廠牌Viewsonic、 型號VA2719-SH、價值新臺幣6,500元)1臺,得手後旋即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 約詢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提交竊得上開電腦螢幕與員警, 由林佰嶔具領。黃獻忠110年4月21日至本署開庭時,當庭提 交其所有、供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十字起子1支扣案。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獻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佰嶔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上開汽車車門與內部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及影像光碟(附於光碟袋內)、上開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搜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竊 取之電腦螢幕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 請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嫌,於警約詢後即繳回贓物,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現有油漆工之正當工作 等情,被告應係一時失慮,應無強令入監而破壞現在生活狀 態之必要,若認需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請審酌是否符合 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以利被告得獲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