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萬發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 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 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至109年間因 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 稱因缺錢)、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外送員,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 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5,4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17號
被 告 李萬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
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發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4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復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台非 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前揭2罪,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一)至(四) 所示諸罪,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 於105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8日5時7分許,途經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SEN服飾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拉開該處未上鎖之鐵捲門,入內 竊取李漢斌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5,450餘元得手,旋即騎乘 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李漢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漢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漢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擷取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財物,為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 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 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 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趁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 鐵捲門未上鎖,拉開鐵捲門進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自非踰越門窗竊盜,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