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茹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 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628元),被告之 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 係以每10日1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訊問筆錄),惟並無供稱伊是否確實 有取得上開報酬,又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 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應無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93號
被 告 黃心茹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具信賴關係、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等同容任該他人使用其個人帳戶,而 可能幫助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2時5 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太 平店內,以每個帳戶每10天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依其 以臉書社群網站、通訊軟體LINE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菲」、「主管悅悅」等成年人之指示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大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已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主 管悅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曉菲」、「主管悅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樹林大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陳淑琪、黃妍築,致陳淑琪、黃妍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黃心茹申辦之樹林大同郵局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淑琪、黃妍築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琪、黃妍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淑琪、黃妍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樹 林大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淑 琪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查詢畫面、告訴人黃妍築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電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康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開樹林大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失 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陳淑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2日│ │
│ │(提告)│18時26分許,冒充為好物市集│20時52分許 │ │
│ │ │合作廠商,撥打電話向陳淑琪│ │ │
│ │ │佯稱因設定錯誤,須取消訂單│ │ │
│ │ │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 │ │
│ │ │員冒充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 │ │
│ │ │員,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 │ │
│ │ │以取消個人資料云云,致陳淑│ │ │
│ │ │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 │ │
│ │ │匯入黃心茹上開樹林大同郵局│ │ │
│ │ │帳戶。 │ │ │
├─┼───┼─────────────┼──────┼─────┤
│2 │黃妍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2日│4,815元 │
│ │(提告)│20時1分許,冒充為網購網站 │21時16分許 │ │
│ │ │賣家,撥打電話向黃妍築佯稱│ │ │
│ │ │因操作錯誤,將黃妍築之購買│ │ │
│ │ │項目重複結帳10筆云云,再由│ │ │
│ │ │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郵├──────┼─────┤
│ │ │局專員,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109年11月2日│4,815元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妍│21時20分許 │ │
│ │ │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心茹上開樹│ │ │
│ │ │林大同郵局帳戶。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