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90號
PCDM,110,簡,2090,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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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名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 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被 告 賴名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1日2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2 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商店內陳列之「北海道大雪 山天然水」1瓶、「肌研極潤化妝水」5瓶、「「肌研美白凝 露」6盒、「萬歲楓糖腰果」1包、「香蒜杏仁果」2包、 「萬歲牌蜜汁腰果」2罐、「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1包、 「萬歲牌無調綜合果」1罐、「無調味綜合三果」1罐、「萬 歲牌薄鹽烘焙核桃」2包、「萬歲牌鹽味核桃」2包、「萬歲 牌香脆杏仁小魚」2包、「萬歲牌杏仁小魚」2包、「萬歲夏威夷果」4包(價值共新臺幣9,070元)等物品得手,並將 該等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該賣 場管領人員王良衛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土城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名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良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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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